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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向国政与谭太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政,谭太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04号原告向国政,男,生于1964年5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被告谭太宜,男,生于1989年3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向国政诉被告谭太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政、被告谭太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4月,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将恩施市智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代理的君乐宝牛奶代理权转让给原告。在2014年4月,被告将11.3万元转让款收走后,原告多次联系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宝公司),君乐宝公司回复“只认谭太宜本人”。在2015年10月被告与君乐宝公司签订的试销协议书,君乐宝公司与被告已闭户。其中物件转移如君乐宝陈列柜、税控机、打印机、开户许可证,三个武商超市的经营权等也未移交。原告多次找当地居委会、君乐宝公司以及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2014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被告退还不能移交物件的价款26000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终止协议。被告也配合原告履行的其他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谭太宜及其妻子严佳为股东,成立了恩施市智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谭太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预包装制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11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向国政交来转让恩施市智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费伍万圆(元)整(50000.00)。恩施市智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收款人:谭太宜”。此后,原、被告对恩施市智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宸公司)的财物进行了清理并形成了财物清单,即厂家保证金20000元、武商进场费18000元、卧柜2台(1683元/台,共计3366元)、立柜(冰柜)2台(1774元/台,共计3548元)、立柜(冰柜)20台(1638元/台,共计32760元),物料有整理箱、乐扣杯、促销台、遮阳伞、帐篷、拉丝袋、礼品盒、每日活菌礼品盒、衣服(总价8000元),拖21个立柜(50元/个)、架子12个(60元/个)、箱贷车一台(35000元)、转让公司5000元、打印机+税控机+发票认证机合计4000元,共计价款131444元。2014年4月3日,被告谭太宜(甲方)与原告向国政(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现经营的恩施智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所代理的君乐宝低温经营权和代理权转让给乙方;二、经甲方和乙方友好协商后,转让总价为113000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将转让费用全部付给甲方;三、甲方现有导购2名,会计1名,由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当日起,甲方不予支付2名导购和会计1名的工资,如乙方继续聘用导购和会计,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四、超市贷款及便利店贷款从乙方供货之日起,之前的供货款退货款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五、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恩施智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乙方享有承担;六、甲方应配合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之妻严佳的个人账户汇入62600元,并支付被告现金400元。原告知道立柜(1638元/台)等物品已投放市场使用,在智宸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继续送货对立柜等物品进行了利用。此后,被告配合原告将智宸公司的股东由二人变更为向国政一人,并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向国政。原告接受公司后继续经营该公司原经营项目,继续依据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乐宝公司)与智宸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2014年度低温试销商协议》从该公司购进相关产品进行销售。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约定“甲方将现经营的恩施智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所代理的君乐宝低温经营权和代理权转让给乙方”,因智宸公司原股东只有被告谭太宜及其妻子严佳二人,所以,该协议内容实际上是被告将其在智宸公司的全部股份(含被告之妻严佳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其价款113000元来源于智宸公司现有的财产估值。部分转让款汇入被告之妻严佳的账户,严佳至今未提出异议,表明智宸公司原股东严佳同意转让。此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实际已接受智宸公司并从事经营活动。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也全部支付了转让款,故原告现要求终止履行《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转让股份之前,以智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接受智宸公司后,应以智宸公司名义与相关商家联系业务,并非为原告个人,双方形成的物件清单所在物品应是智宸公司的财产,也并非原告个人财产。而且,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及财务清单时,原告明知立柜(1638元/台)等物品已投放市场,后又继续送货对投放市场的立柜即冰柜进行利用,应视为双方已完成财务交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该物品无法收回的,可由智宸公司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应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能移交物件的价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国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225元,由原告向国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