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刑更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何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伟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482号罪犯何伟东。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伟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何伟东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何伟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各种活动;2013年获得奖励分2分;截止2015年11月底,共获考核分97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何伟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伟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伟东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