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春生、杨滇花、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春生,杨滇花,吴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广营,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杨春生,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杨滇花,女,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杨滇花之夫),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青城镇徐家寨东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刚,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生、杨滇花、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营,被告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杨春生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额度为4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杨滇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杨春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吴刚为被告杨春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11月22日,我行为被告杨春生发放借款40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合同到期,借款人杨春生归还本金5259.91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经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杨春生尚欠借款本金34740.00元及利息14023.86元,本息合计48763.95元。被告杨滇花、吴刚亦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春生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34740.00元及利息14023.86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本息合计48763.95元及至该贷款还清日利息;共同还款人杨滇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吴刚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生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几个月再偿还。被告杨滇花辩称:同被告杨春生的答辩意见。被告吴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杨春生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额度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杨滇花与原告单位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杨春生的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1日,张道德、被告吴刚与原告单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最高保证额为60000.00元。现张道德已经死亡。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春生发放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春生偿还借款本金5259.91元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杨春生尚欠借款本金34740.08元及利息14023.86元未偿还。被告杨滇花、吴刚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营、被告杨春生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滇花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与被告吴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春生提供了借款40000.00元,被告杨春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生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春生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无能力,过几个月再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春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740.08元、利息14023.86元(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本息合计48763.85元及至清偿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滇花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杨春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单位要求杨滇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刚作为被告杨春生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杨春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740.08元及利息14023.86元(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及至清偿日的利息;二、被告杨滇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春生追偿;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春生、杨滇花、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