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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林文龙与被告李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龙,李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林文龙,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维胜,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村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何资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原告林文龙与被告李维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牡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龙,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龙诉称:2015年9月3日3时20分许,林文龙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邵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石南路第十二中学门口地段时,与李维胜停放在路边的湘E74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林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维胜负次要责任,林文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39天,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本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727元。现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维胜未做答辩。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医疗费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后期医疗费过高,误工费只能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只能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应该由肇事司机承担;财产损失应该提供发票。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主次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3时20分许,林文龙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邵阳市双清区邵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石南路第十二中学门口对面地段时,与李维胜停在路边的湘E749**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受损、林文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原告林文龙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维胜负次要责任。原告林文龙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药费29955.28元,由原告林文龙自行垫付。2015年11月10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文龙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顶枕部脑挫裂伤;左上颌骨骨折;左上唇皮肤裂伤;多处挫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林文龙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李维胜驾驶的湘E749**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由原告林文龙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李维胜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维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维胜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5-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林文龙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29955.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9982.5元(40520÷365×180)、护理费4329.5元(40520÷365×39)、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39)、营养费1170元(30×39)、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75437.2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药费项下损失共计48855.28元,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542元(38855.28元×40%)。原告其他损失共计25882元,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林文龙自行承担420元,由被告李维胜承担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文龙损失共计人民币51424元;二、被告李维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文龙损失共计人民280元;三、驳回原告林文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由原告林文龙承担132元,被告李维胜承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牡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