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更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XX犯非法拘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38号罪犯XX,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1月10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03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银刑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04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XX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XX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