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润斌、周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润斌,周荣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578号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钱洪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润斌。被告周荣芬。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之千,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小贷公司)与被告夏润斌、周荣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夏润斌、周荣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夏润斌、周荣芬提供借款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夏润斌、周荣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花园二区13幢1-201室房产,为其在原告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7日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夏润斌、周荣芬提供了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5‰,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12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余10万元本金未还。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夏润斌、周荣芬提供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4‰,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润斌、周荣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润斌、周荣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期内利息4.2万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焊割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50万元自2015年6月6日起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夏润斌、周荣芬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花园二区13幢1-2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润斌、周荣芬辩称,对借款和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夏润斌、周荣芬与华盛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溧华农贷高借字(2013)第3090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由华盛小贷公司向夏润斌、周荣芬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息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为保障上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夏润斌、周荣芬愿为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主债务余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花园二区13幢1-201室的房产一套,并与华盛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溧华农贷高抵字(2013)第309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504**号,登记债权数额为60万元,抵押权登记顺位为第一位。合同签订后,华盛小贷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夏润斌发放了借款6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6日,夏润斌、周荣芬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余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日,华盛小贷公司又向夏润斌发放了借款5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夏润斌、周荣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无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50万元的借款真实用途为借新还旧,这从资金流向和衔接可以看出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于合同期内的借款,在不超过最高限额内,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称,被告所借的6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其中5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6日本息分文未付,另1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6日,因此,期内利息4.2万元是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4‰,借据约定的6个月借款期限,综合计算而得。而逾期利息是依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因该约定超过法定限额,故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50万元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农行电子交易回单,本院调取的房屋交易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同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润斌、周荣芬尚欠原告华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农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案涉50万元借款的用途系借新还旧,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该50万元借款与另1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约定的期间内且本金总和不超过最高限额,而根据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对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周荣芬应依约对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润斌、周荣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华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算,50万元自2015年6月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物即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花园二区13幢1-201室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141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审 判 长 王玉燕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人民陪审员 周进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