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段汝发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汝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国军,李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131号原告段汝发,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南路**号。负责人宋光,总经理。���托代理人葛宪蕾。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被告王国军,男,汉族。被告李玉平,女,汉族。系王国军之妻。原告段汝发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王国军、李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广兴、温振国,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董怀昌,被告王国军、李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乘坐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与被告王国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12263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不能承担部分由另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没有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或未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负有垫付义务,并有权向事故当事人追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王国军、李玉平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刘某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桑树园大佛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国军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段汝发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2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4)第0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不按规定让行、无证驾驶、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相比王国军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汝发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国军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妻子李玉平名下,是二被告的家庭用车。王国军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肩胛骨折等。2014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抬高制动,石膏托外固定;术后4周复查,酌情去除石膏托等。2015年7月6日,原告因左髌骨骨不连接再次入住临清市人民医院,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加骨折复位固定术,住院16天,2015年7月22日出院。出院遗嘱:继续抬高患肢,术后45天复查X片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4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汝发的误工期限为430天,护理期限为200天(均包括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前两次住院天数+取内固定物住院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段汝发的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为10000元左右。审理中原告陈述暂时放弃伤残鉴定申请,对伤残赔偿金另行主张。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国军为原告垫付3300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某因伤情较轻,表示不起诉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29177.73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1张)、误工费50408.9元(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17.23元,430天×117.23元,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护理费29659.19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某、哥哥段某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李某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提交两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鉴定费1700元(提交单据2张)、交通费60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原告、护理人等人交通费用较多,按实际支出,酌情要求)、营养费2000元(原告伤情较为严重,��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酌情要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632.63元。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同意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国军、李玉平的质证意见同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的申请,由鉴定人出庭作证,就鉴定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陈述。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玉平名下的鲁P×××××号轿车一辆。另,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国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被告李玉平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李玉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应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0.06元计算,则误工费为34425.8元,护理费为20255.18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400元。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9177.73元、误工费34425.8元、护理费202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1758.71元。被告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4425.8元、护理费20255.1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5080.98元。剩余36677.73元,由被告王国军承担30%,计款11003.32元。扣除被告王国军垫付的3300元,王国军再赔偿原告770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汝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5080.98元。二、被告王国军赔偿原告段汝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7703.32元(已扣除垫付的3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承担1132元,被告王国军承担162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王保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