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涛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张涛,户籍地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李练明,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被告黄强,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黄进,户籍地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张涛诉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练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条未约定利息,无法确认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借条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2174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未就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借条、网银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至其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40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600元,本院退回176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款项406元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