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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昱学诉被告刘朋、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昱学,刘朋,王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杜昱学,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朋,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市哈达街道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旭东,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桦皮厂镇政府信访办主任,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杜昱学诉被告刘朋、王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昱学与王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刘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昱学诉称:2013年10月16日,刘朋向我借款8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将向我支付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刘朋催要借款,但刘朋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朋与王旭东连带给付我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刘朋承担。庭审中,杜昱学以其要求王旭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为由,放弃要求王旭东承担民事责任。刘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王旭东对杜昱学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并称在杜昱学给刘朋借款80,000.00元和出具借据时均在现场。经审理查明:杜昱学、刘朋及王旭东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6日,刘朋、王旭东向杜昱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刘朋向杜昱学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如有违约,不能按期归还按每日5‰滞纳金支付给杜昱学,作为违约款。”刘朋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王旭东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同日,杜昱学将借款80,000.00元给付刘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及王旭东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刘朋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据和王旭东的陈述,可以证明刘朋向杜昱学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成立,由于刘朋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杜昱学要求刘朋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杜昱学要求刘朋赔偿其借款利息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杜昱学放弃要求王旭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昱学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刘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昱学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877.00元,由被告刘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