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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将案件移送博爱县公安局。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任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承办李洪江申请执行欠款一案过程中,依法从金城法律服务所调取了存放在张某乙处的款项22万余元,挪用其中的8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案发后,张某甲家属将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挪用涉案款项的事实存在,但该笔款项其是按照领导要求暂时保管,并未进入法院执行款账户,款项性质存在争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在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其协助调查张某乙挪用公款一案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挪用涉案银行卡中款项用于自家窗帘店经营活动的事实,应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梁德立、张某丙、张守志等人因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发生纠纷,到博爱县司法局金城司法所工作人员张某乙处进行调解。后在张某乙的调解下,梁德立等人达成协议,同意将涉案木材款暂存入司法所指定的账户内,张某乙遂于2012年11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博爱支行开设了以其本人为户名、账号为6222021709006639871的银行卡,用以存放梁德立等人有争议的木材款。后因张某丙与李洪江、吴素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李洪江等人将张某丙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并在相应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供了张某丙在博爱县金城司法所有财产存放的线索。时任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李洪江等人申请强制执行张某丙案件的承办人,于2013年5月3日携带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手续,到博爱县金城司法所找到张某乙,在对张某乙做询问笔录、出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张某乙保管的存有梁德立、张某丙、张守志经济纠纷案件争议款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提取走,并由其个人保管。2013年6月,因与被告人张某甲家合伙经营窗帘店的合伙人朱某要求退伙和退还投资款9万元,张某甲遂在向张某乙询问了银行卡密码后,自2013年6月21日至7月2日,共从账号为622202170900663987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支取95000元,并将其中的60000元用于归还朱某的投资款,将其中的20000元用于归还之前因开办窗帘店而向亲属张某丁的借款。2013年7月16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办张某乙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中,发现张某甲将涉案银行卡执行走,遂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张某甲于当日13时00分至14时20分接受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询问的过程中,如实陈述了其挪用涉案银行卡中款项的事实。当日下午17时10分起至19时58分止,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将张某甲私自从涉案银行卡内取出使用的95000元全部归还。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市中院指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份,我负责办理博爱县金城乡李洪江等6人申请执行张某丙30余万元欠款案。因当事人反映张某丙有钱存放在博爱县金城司法所工作人员张某乙处,我向领导汇报后到金城司法所,见到了冯某某、张某乙。当时张某乙负责办理调解张某丙与梁德立纠纷的案件,当事人把钱放在张某乙处保管,张某乙专门存在了他个人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我请示张某己局长后,就给张某乙做了个谈话记录,将这张银行卡暂扣了回来,当时我给张某乙出具有博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面加盖有博爱县人民法院的公章。我提取卡后没有按照规定交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相关人员保管,因为我认为这张工商银行卡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案款,还需要进一步落实,所以我就暂时保管。我爱人崔仁利与朱某合伙经营凤凰布艺门市部,2013年6月份,崔仁利与朱某发生了分歧,朱某提出退伙并要求退还9万元股金。之前我在信用社申请有贷款,但是贷款还没有发放下来,朱某当时又催我比较紧,我就想先把张某乙的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还给朱某,等贷款下来之后,再还上这笔钱,这时我就向张某乙询问了那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并在6月份的时候分别在博爱县工商银行中心分理处分几次在ATM机或者柜台上取出了95000元现金。之后我拿着这95000元现金,先还给了朱某60000元现金,又还给了张某丁21200元现金(20000元是本金,1200元是利息),剩下的钱我用于家里购买空调和日常支出了。挪用的95000元钱是2013年7月16日下午7点左右家里人还了,存到了张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内。3、证人张某乙(原系博爱县金城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2012年11月份,我负责调解博爱县金城乡张某丙、张守志与梁德立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协商将涉案款项先存入我名字开户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卡上有29万元。2013年5月份,因李洪江等人诉张某丙民间借款纠纷,对法院执行庭说张某丙有钱在我的银行卡内存,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张某甲就独自到博爱县金城乡政府找到我。在金城法律服务所冯某某的办公室,张某甲当着冯某某的面,给我制作一份谈话笔录,并出示一份《博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公函,将我代为保存的梁德立、张某丙、张守志三者资金的工商银行卡拿走了。2013年6月份,张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要我交给他的工商银行卡的密码,说是核实账户内有多少资金。我就给他说了他拿走我的那一张工商银行卡账户密码。过了一会,张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了我那一张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数额是22万余元。4、证人冯某某(系博爱县金城乡司法所所长)的证言:张某甲于2013年5月份在金城司法所当着我的面给张某乙出示了博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调取由张某乙保管的张某丙与他人纠纷一案的案款,张某乙就将一张工商银行卡给了张某甲。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因我、张守志、梁德立之间有经济纠纷,所以让博爱县金城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张某乙进行调解并保管案款,钱存到了以张某乙名字专门开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后因我与李洪江等人另有民事纠纷,法院执行局的人将张某乙保管的钱执行走了。这期间没有授权其他人私自动用这钱。6、证人朱某的证言:张某甲的爱人崔仁利与我在2012年10月份合伙开办凤凰布艺店,当时我投资9万多元。2013年6月份,我提出退伙,并和崔仁利协商一次性给我九万元钱,我完全退出经营、该店由崔仁利经营,过了几天,崔仁利的爱人张某甲分两次给了我6万元,我给崔仁利出具了一份证明。7、证人张某丁(又名张曾用)的证言:2012年12月份张某甲因为经营布艺店,向我借款2万元,2013年6月份,张某甲通过他弟弟张某戊还了我2.12万元,其中2万元是本金、1200元是利息钱,不知道他是用啥钱还的。8、证人崔仁利(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的证言:2013年6月份,张某甲说用他手里有保管其他人的银行卡,从卡内取了6万元给了朱某。给朱某钱的原因是我和朱某于2012年年底一起合开凤凰布艺店,后朱某提出收回九万元钱后退伙,当时的九万元钱均系用于凤凰布艺装修经营使用。张某甲还于2013年6月份还了张某丁2万元钱,借张某丁2万元钱的原因是要还张某戊的钱,而借张某戊钱的原因是我家买房子。挪用的钱的归还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19时左右。当天我从郑州回来,当时信用社的贷款已经下来了,加上经营款,我和我妹妹分几次通过ATM机将55000元还到张某乙的那张工行卡里,加上当天下午我儿子和我妹妹还到卡里的40000元,一共还了95000元。还这些钱没有人通知我们。9、证人张某戊(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弟)的证言:2013年6月份,张某甲让我捎2.1万多元还给张某丁,我不知道这钱的来源。在2008年张某甲买房时借了我2万元钱,后来在2012年夏天张某甲把这钱还给了我。10、证人张某己(系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的证言:张某甲是我们执行庭的正式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执行民事案件。2013年4、5月份,金城乡有几个人来法院向我反映有个被执行人在银行有款,我查后知道张某甲是承办人,就让张某甲去落实一下。过了几天,张某甲给我汇报说有钱,钱是在金城司法所的人的名下,但钱有争议,具体是在谁名下我也没有问。当时张某甲征求我意见咋办,我给他说:“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采取冻结措施;另一种意见是扣划到法院的账户。”又隔了几天,张某甲给我说金城司法所那个人把卡给他了。我交代张某甲:“他把卡给你了,你也得办理冻结手续,防止人家把钱取走。”之后,张某甲如何处理这事我就不清楚了。他用卡上的事没有给我汇报过。博爱县法院执行庭执行案件的执行的案款必须得交法院财务。11、博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聘用干部合同书、中共博爱县委组织部考核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聘干身份。12、(2013)博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梁德立与张守志、张某丙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后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11月8日经博爱县金城司法所调解后达成协议,约定在司法所监管下处理现存货物,再由司法所主持双方结算。后梁德立起诉要求张守志、张某丙支付款项,该案经一审、二审,驳回了梁德立的诉讼请求,但涉案木材款该如何分配、归何人所有没有结论。13、侦查机关在博爱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执行案卷材料,包括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结案情况登记表、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书、证据清单,询问笔录等,证实:2013年4月吴素、李洪江等人与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经博爱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丙承诺还款,博爱县人民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因张某丙到期未履行,吴素、李洪江等人于2013年4月2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张某丙有财产在博爱县金城乡司法所的线索,执行案件的承办人为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5月3日张某甲遂携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手续找到金城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张某乙,在对其做询问笔录、出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张某乙保管的存有张某丙、张守志、梁德立经济纠纷案件争议款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提取走。14、被告人张某甲自张某乙处调取的工商银行卡的复印件,证实张某甲调取自张某乙处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709006639871。15、卡号为6222021709006639871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业务凭证,证实:该卡2013年6月21日分5次共支取4万元,6月22日支取4万元,6月23日分2次支取1万元,7月2日支取5000元,共计支取9.5万元,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其从该卡内挪用钱款的情况一致;该卡2013年7月16日17时10分还款4万元;19时39分至58分共6次还款5.5万元,至2013年7月16日20时前共还款9.5万元,与证人崔仁利证言证实的向该卡内还款的情况相互吻合。16、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张某甲给张某乙出具的《博爱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系老版文书样式,系印刷错误;张某甲于2010年至2013年8月在执行局负责执行工作;张某甲扣留张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22021709006639871非介绍信中所述的1709123801105846789;张某甲扣留张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21709006639871)后,未按照规定上交有权保管人员,在案发之前,领导不知情;张某甲在案发后才将让保管的张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22021709006639871)交由执行局内勤保管。张某甲将案件移交后,2013年7月30日博爱县人民法院及时将张某乙通知到法院,并作询问笔录,同时向张某乙表明其作为该卡名义上的存款人应配合法院工作不能将卡挂失或有其他影响该卡使用的行为,更不能提取现金,否则将负法律责任。因张某乙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故无法将该银行卡冻结。2014年6月26日经银行查询内有资金22.5428万元。2013年7月17日,张某甲将6222021709006639871工商银行卡上交执行局。17、博爱县凤凰布艺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记帐凭证及证人朱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凤凰布艺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者为付某某(系证人朱某的丈夫),实际为证人朱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家合伙经营,后朱某提出退出该店经营、凤凰布艺所有资产归张某甲所有,并约定由张某甲付给朱某9万元,2013年6月22日张某甲已付给朱某六万元,还欠三万未付。18、(2013)博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博爱县金城司法所工作人员张某乙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由其负责保管的梁德立、张某丙、张守志等人经济纠纷的争议案款91575元,于2013年11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2013年7月16日博爱县检察院反贪局在调查张某乙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过程中,发现张某甲将涉案银行卡执行走,遂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张某甲于当日13时00分至14时20分接受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询问的过程中,如实陈述了其挪用涉案银行卡中款项的事实。20、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挪用款项的性质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甲之所以能够从证人张某乙处提取走涉案银行卡,依据的是其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身份,且向张某乙出具了相应的法院协助执行手续,也即其该行为是履行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职权的职务行为;之后其虽未按照规定将该银行卡交予单位管理,而是由其个人保管,但其保管涉案银行卡的行为仍是依据其系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民事案件执行的职务行为,涉案银行卡及卡内所存款项,已处于人民法院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其性质应属公款。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向其核实张某乙挪用公款一案相关情况的过程中,能够主动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考虑到其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等全案情节,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任莉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