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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6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粤X/86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洪奇大桥往广州方向时,与冯某驾驶的粤J/150**号二轮摩托车(乘客余某)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冯某、余某受伤(二人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4mg/l00ml。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梁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分别赔偿给冯某、余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冯某、余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检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警情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又向二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4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