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庆荣与钱卫、方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荣,钱卫,方月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林庆荣。被告:钱卫,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清波花园*幢****室。被告:方月花。原告林庆荣诉被告钱卫、方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荣、被告方月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钱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钱卫一直未还款,另被告方月花系被告钱卫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钱卫向原告林庆荣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复印件章),���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复印件章),你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月花答辩称:1、2014年7月8日两被告已经离婚;2、借款时被告方月花对被告钱卫的此笔借款不知情,这笔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开支;3、收到法院的送达副本后被告方月花联系过被告钱卫,钱卫说这笔借款如果按本金计算,已经通过舒培勇归还过七八万元了。被告方月花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钱卫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卫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钱卫与被告方月花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林庆荣与被告钱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钱卫提供了借款,被告钱卫应返还借款。另,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卫和被告方月花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钱卫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月花答辩称借款时其对被告钱卫的该笔借款不知情,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开支;其据钱卫所说这笔借款已经归还过七八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方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庆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钱卫、方月花负担。原告林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卫、方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拥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财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