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罗贤华与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华,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第237号原告罗贤华。被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泰,该公司经理。原告罗贤华诉被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西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西岸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华诉称,罗贤华与湖北西岸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在中部家居世博园签订了编号为MHX120029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罗贤华以22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湖北西岸公司开发的位于小池滨江新区中部家居世博园A馆三层A3028商铺(建筑面积47.7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罗贤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湖北西岸公司却始终以各种理由未将房产证、土地证等房屋合法有效证件办理完毕并交付,且在罗贤华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鉴于湖北西岸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损害了罗贤华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湖北西岸公司按照购房款总额的0.5%标准赔偿违约金1115元(223000元0.5%);2、判令湖北西岸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由湖北西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北西岸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罗贤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罗贤华身份证。拟证明罗贤华身份情况。二、湖北西岸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拟证明湖北西岸公司主体资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1、罗贤华与湖北西岸公司就买卖位于黄梅县小池镇陈家坝村105国道北侧的A.B馆A3028号商品房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按合同约定,湖北西岸公司应于交房后180日内办理所购房屋相关产权证明。3、湖北西岸公司至今未办理所购房屋相关产权证明,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四、收据四份。拟证明罗贤华支付购房款190700元。五、付款确认单。拟证明罗贤华已付清购房款。本院认为,罗贤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罗贤华(以下简称买受人)与湖北西岸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湖北西岸公司开发的位于黄梅县小池镇陈家坝村105国道北侧的A.B馆1单元A3028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7.7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6.4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28平方米),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建筑层数地上三层。二、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204.02元,总金额200700元,买受人于2012年11月12日一次性付房款200700元。三、买受人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四、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五、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购房款变更为223000元,罗贤华并付清全部房款(其中付现款190700元,抵铺卷抵房款10000元,案外人黄梅好榜样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委托湖北西岸公司按房款总价10%支付的租金抵付房款22300元)。后因湖北西岸公司未按期办理房屋验收合格手续及房地产权属证书,故罗贤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罗贤华(以下简称甲方)与案外人黄梅好榜样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中部家居世博园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购买的上述AB馆1单元A3028号商品房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二、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中部家居世博园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乙方承诺中部家居世博园应于2012年12月28日前正式营业,如届时未能按期开业,则委托经营期仍从上述正式营业日期起算。三、委托经营管理期前3年,乙方每年按照总房款的10%比例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在购房时乙方已委托开发商直接从甲方所购房产的总房款少收取10%比例的资金,该笔资金是乙方支付甲方的第一年所得房产租金收益……。本院认为,罗贤华与湖北西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罗贤华依约付清购房款223000元后,湖北西岸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3年4月30日前向罗贤华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湖北西岸公司逾期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存有不可抗力等情形的免责事由,故湖北西岸公司的未履约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罗贤华依约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系其权利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违约金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计算,因罗贤华实际交付的购房款为190700元,故其违约金应按购房款190700元的万分之二予以计算,罗贤华按房屋总价款223000元计算违约金不当,应予以纠正,但由于其主张的违约金1115元并未超过湖北西岸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罗贤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原告罗贤华购买的位于黄梅县小池镇陈家坝村105国道北侧的A.B馆1单元A3028号商品房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及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二、限被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贤华支付违约金1115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湖北西岸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报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