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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星火与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徐星火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东路通海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浪,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星火。委托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星火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吕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姚孟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媛君、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浪,被上诉人徐星火的委托代理人凌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徐星火与福隆置业公司签订了《福隆·巴陵尚街分销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福隆置业公司授权徐星火为本项目的分销代理方,福隆置业公司有权同时委托多家单位或多个自然人从事项目的分销代理。第二条约定本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第四条约定,徐星火代理佣金计算方式为按销售金额的3%结算佣金。佣金结算标准为一次性付款用户,以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缴清合同所注款项,结算全额佣金;按揭付款用户,以客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办完银行按揭手续,银行审批合格放款后,结算所有佣金。徐星火同意由福隆置业公司代扣佣金的15%作为所得税提取。第六条第4项约定徐星火应配合福隆置业公司积极催促客户补款、签约以及办理客户银行按揭手续等活动。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徐星火斡旋下,案外人李兵华等人于2013年9月24日与福隆置业公司就其所开发的巴陵尚街1-201、1-202号商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两套商铺的总价款为87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截止2013年9月12日,李兵华等人已经认缴了490万元,另380万元原约定办理银行按揭,但最后并未办理银行按揭,而是向福隆置业公司支付的现金,目前该87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两套商铺也已经过户到李兵华等人名下。该两套商铺在协商成交价格过程中,原定价1160余万元拟以870万元的价格出售,故该项目部向福隆置业公司汇报后,时任该公司分销副总监的宋涛同意以870万元的价格成交,但佣金按原约定的50%结算,该意见得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的认可。在李兵华等人支付了首付款490万元后,巴陵尚街项目部于2013年9月12日向福隆置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巴陵尚街1-201、1-202号商铺已经销售,并收到首付款490万元。为鼓励销售人员的积极性,特申请此490万元按奖励方案给予销售人员奖金,徐星火因此应得到62475元(490万元×1.5%-490万元×1.5%×15%)。该62475元目前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双方分销代理合同的约定,徐星火应当获得221850元佣金(870万元×3%-870万元×3%×15%),但福隆置业公司目前仅向徐星火支付了62475元佣金,其余佣金福隆置业公司拒绝支付,故徐星火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福隆置业公司支付剩余的代理佣金159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星火与福隆置业公司签订分销代理合同,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徐星火联系好购房者后,由福隆置业公司直接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由徐星火代理福隆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徐星火仅向福隆置业公司提供交易的机会,双方形成居间法律关系。在居间法律关系中,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为按销售合同金额的3%计算,并扣除佣金的15%作为所得税提取。徐星火向福隆置业公司提供交易机会并最终促成了两个商铺的交易,销售额为87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得佣金221850元佣金(870万元×3%-870万元×3%×15%),福隆置业公司仅向徐星火支付62475元后,不再继续支付其余佣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支付剩余的佣金159375元。庭审中查明项目部向福隆置业汇报后,时任该公司分销副总监的宋涛同意以870万元的价格成交,但佣金按原约定的50%结算的事实,因该意思表示为该公司内部的意思表示,由福隆置业公司单方作出,该意思表示修改了原合同中佣金按照3%结算的约定,但因未经过合同相对方徐星火的认可,徐星火以原3%计算佣金的约定起诉索要佣金的事实也表明徐星火并未追认该意思表示,故福隆置业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对徐星火无约束力。就福隆置业公司提出的徐星火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且该交易也系福隆置业公司职工借用徐星火名义完成而非由徐星火本人完成的,因福隆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隆置业公司向徐星火支付剩余的佣金159375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福隆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延迟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星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800元,由福隆置业公司负担。福隆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星火没有做分销代理工作,无权获得佣金。本案所涉商铺是上诉人员工张觉为获得额外佣金(公司人员佣金比例0.5%,外聘分销人员佣金比例1.5%)要徐星火签订分销代理合同,并谎报是徐星火完成了商铺代理事务,徐星火提供的证明其完成分销工作的工作确认单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明其未从事分销代理工作。李兵华多次陈述其购买商铺不是徐星火完成,请求法院向李兵华调查取证。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而不是居间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星火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分销代理合同》后,介绍李兵华与福隆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的工作获得了被答辩人的认可,被答辩人也支付了部分佣金,福隆置业公司称答辩人没有完成分销工作,无权获得佣金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分销代理合同》,但答辩人实际上仅充当居间介绍的作用,符合居间法律关系的特征,福隆置业公司称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而不是居间合同纠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3年6月15日,福隆置业公司分销部长张涛、案场负责人陈香,分销总监宋涛在《福隆·巴陵尚街购物中心》上签名确认客户李兵华的代理商为徐星火。2013年9月12日,福隆置业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及福隆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等人在2013年佣金分销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客户李兵华的分销代理商为徐星火并对其佣金予以了计算。2013年10月25日,陈香以代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2013年佣金分销结算单上对徐星火应得124950元的佣金签名请求领导审批。2013年11月14日,徐星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22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福隆置业公司分销部长张涛、案场负责人陈香,分销总监宋涛和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的2013年佣金分销结算单有关人员的签名及福隆置业公司支付了部分佣金的事实,足以证实徐星火促成李兵华等人以870万元与福隆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个商铺的买卖合同。福隆置业公司称徐星火没有做分销代理工作,无权获得佣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本案所涉商铺是上诉人员工张觉为获得额外佣金要徐星火签订分销代理合同,并谎报是徐星火完成了商铺代理事务,并无证据证实。福隆置业公司否定徐星火推销商铺的事实需有证据证明,且举证义务在福隆置业公司,福隆置业公司称李兵华陈述商铺不是徐星火完成销售的,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证据非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福隆置业公司称李兵华多次陈述其购买商铺不是徐星火完成,请求法院向李兵华调查取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而代理系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本案中,徐星火仅是促成李兵华与福隆置业公司签约,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更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故福隆置业公司称本案是代理合同纠纷,而不是居间合同纠纷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系代理关系,徐星火完成了代理事务,福隆置业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上诉人岳阳福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冯媛君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汝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