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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3民初185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马场河乡。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6日生,江苏省新沂市人,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撤诉并于当日将裁定书送达原告。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自己可以与被告QQ联系属于新情况、新理由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系在原告撤诉之后六个月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撤诉之后出现了新的情况和新的理由,故原告以可以与被告QQ联系属于新情况、新理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新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石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才审判员  向正荣审判员  陈留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