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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翟章明与朱清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章明,朱清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621号原告翟章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恩臣,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翟章明之堂兄。被告朱清波,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妹冢镇朱庄村,身份证号码:3725231969********。委托代理人秦香存,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朱清波之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章明诉被告朱清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相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章明委托代理人翟恩臣、被告朱清波委托代理人秦香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章明诉称: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被告朱清波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59省道92KM+530M处时,与顺行的案外人王同友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发生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清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312.55元。被告朱清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如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1时30分,被告朱清波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59省道92KM+530M处时,与顺行的案外人王同友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又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发生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该交通事故经聊城市交通巡逻支队莘县大队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清波违反交通法规定、未确保安全车速、判断失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章明无责任,王同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翟章明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左肘、腰、双髋软组织损伤、右侧顶骨骨折、额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至2015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颅脑、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检查费5985.37元(其中被告朱清波垫付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1月2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5号关于翟章明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翟章明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左肘、腰、双髋软组织损伤、右侧顶骨骨折、额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误工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住院2人护理。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谢彩霞、翟井臣护理,护理人均系农业劳动者。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朱清波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在认真勘验事故现场,仔细询问事故当事人的基础上作出了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2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如实反映事故经过及事故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被告朱清波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采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就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要求均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85.37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被告朱清波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对朱清波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亦不能说明要扣除药品的具体名称及金额,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为5985.37元。2、误工费、护理费;对原告要求的按117.23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依据过高,要求按照农民纯收入38.5元/天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误工费和护理费均系受害人因受伤害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被护理人而减少的收入,根据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字,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人均收入为117.23元,原告据此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纯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17.23元/天60天=7033.8元;护理费计算为117.23元/天2人28天=6564.88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司法结论,不应要求营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因需要营养而支出的证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意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住院地距住所地的距离,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5985.37元、误工费7033.8天、护理费65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1600元。以上共计22324.05元。原告上述损失系其骑自行车与被告朱清波所驾鲁P号小型轿车碰撞而产生。鉴于被告朱清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具体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章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25.3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章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898.68元。原告为诉讼需要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600元,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依法由侵权人朱清波予以赔偿,被告朱清波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25.37元;赔偿原告翟章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898.68元;共计20724.0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清波赔偿原告翟章明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翟章明返还被告朱清波垫付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翟章明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12元,由被告朱清波承担300元,原告翟章明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相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宝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