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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与赵才庆、赵建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赵才庆,赵建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古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经营者黄福庭。被告赵才庆,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号码×××503X。被告赵建荣,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号码×××501X。委托代理人赵永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丽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诉被告赵才庆、赵建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黄福庭、被告赵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赵才庆、赵建荣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向原告租了车牌号为粤J×××××的花冠小轿车,并约定租赁至2015年7月22日,每日的租金为2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赵才庆驾驶粤J×××××的过程中,因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与路边树相撞,导致汽车严重损毁,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原告将租赁车辆粤J×××××送去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耀骏维修厂维修,合共维修了41天,维修车辆所需要的零件更换费用16380.18元,汽车修理费用6680元,合计23060.18元。根据合同规定,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18.05元(汽车加速折旧费23060.18元×30%=6918.05元,修理期间车辆租金损失费200元/天×41天=8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才庆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情况。4.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及汽车租赁约定的内容。5.照片复印件36张。证明汽车损坏情况。6.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原件各一份和维修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汽车维修时间以及维修费用。7、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7月和2015年8月8日致电两被告的事实。被告赵才庆答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车牌号码为粤J×××××的小车,租赁期间于2015年7月21日我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汽车拖往江门市新会区耀骏修理厂维修,经我方积极与原告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把汽车拖到会城华顺车行维修,会城华顺车行向我们所报的价钱为20000元左右,并未达到原告所提交证据中的维修发票所显示的价钱,但后来未知原告出于何种原因在没有告知我方的情况下又私自将汽车拖回耀骏修理厂维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维修总价为23060.18元,要求我方按照维修总价支付30%的汽车加速折旧费,原告修车的所有费用均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不能接受30%的加速折旧费。原告以汽车一共维修了41天,每天200元的租金为由要求我方支付汽车维修期间的车辆租金损失费8200元,我方曾到其他候车厂咨询,按照原告汽车的受损程度,是不需要41天的维修时间的,对于这一点我方存疑,到底原告与汽车修理厂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关系我方不清楚,为何原告在不与我方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将汽车拖到耀骏修理厂维修。被告赵才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建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赵才庆、赵建荣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租用号牌为粤J×××××花冠牌小汽车一辆,租赁期间从2015年7月20日17时30分至2015年7月22日17时30分止,租赁价格为200元/日,收取的按金为1000元;若发生事故,两被告应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费为维修费的3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粤J×××××小车交付给两被告使用。2015年7月21日,被告赵才庆驾驶粤J×××××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才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粤J×××××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并将肇事车辆拖到耀骏修理厂。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将车辆拖到会城华顺车行进行维修。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将车辆拖回耀骏修理厂进行维修。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粤J×××××号小汽车定损时间2015年8月21日,修复竣工时间2015年9月1日,修复总金额为23060.18元。另查明,粤J×××××号小汽车的登记车主是陈顺珍,陈顺珍是原告经营者的配偶,被告赵才庆是具有驾驶资格的。涉案粤J×××××的维修费用已经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赵建荣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两被告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出租粤J×××××号小汽车供两被告使用,并由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负担车辆的加速折旧费、车辆租金损失和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问题。关于两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车辆的加速折旧费的问题。关于车辆加速折旧费,原告与两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的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维修费的30%承担折旧费,车辆的维修费有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书及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加速折旧费6918.05元(23060.18元×30%)符合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否支付修理期间的车辆租金损失费及损失费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被告赵才庆租赁了原告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损坏,致使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运行,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当参照《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200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维修期间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涉案粤J×××××车辆于2015年7月22日已被拖至修理厂,车辆本应从该日起进行维修,但是直至同年8月10日也未开始进行维修,原告无证据证明7月22日至8月10日这一期间是车辆维修及检查的必要期间,此外,事故发生后,粤J×××××号小汽车直至2015年8月21日才交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原告对此亦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对造成车辆延期维修存在过错,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车辆的正常维修期间应当从保险公司定损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车辆修复竣工时间即2015年9月1日止,共12日。故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期间的损失费2400元(200元/天×1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才庆、赵建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赔付汽车折旧费6918.05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费2400元,合共9318.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新会区会城顺弘汽车租赁中心负担25元,被告赵才庆、赵建荣共同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云爱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