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马广远与XX、王友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远,XX,王友臣,司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马广远,城镇居民。被告XX,城镇居民。被告王友臣,城镇居民。被告司建民,台儿庄区交警队干警。原告马广远诉被告XX、王友臣、司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远、被告司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王友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远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XX、王友臣、司建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用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司建民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另XX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被告XX、王友臣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广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期20天。保证按时还款。担保还清止。逾期一天罚款贰仟元。担保人工资由马广远领取。借款人:XX王友臣司建民2015年元20日”。被告司建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虽然该借条上有我的签名,但并未记载我是担保人,况且在我签名时,该借条是空白的,另外,我名字上的捺印与我无关,对其真伪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司建民虽对其捺印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该项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XX、王友臣、司建民向原告马广远借款150000元,约定用期20天,2015年被告XX归还借款640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XX再次归还20000元,尚欠66000元本金未归还。另查明,三被告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亦未明确保证人身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XX、王友臣、司建民应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该规定,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有关被告XX在借款后另向其借款14000元的诉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司建民有关不知道借款事实,本人并未在借条上捺印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王友臣未出庭应诉,亦不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王友臣、司建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广远借款66000元;并支付本金为66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XX、王友臣、司建民负担2300元,原告马广远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勋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