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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叶与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文浩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叶,孙文浩,韩颖逾,张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南。法定代表人张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叶。委托代理人龚震,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文浩。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颖逾。原审被告张田。委托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叶,原审被告孙文浩、韩颖逾、张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叶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8日,朱叶与孙文浩签订关于锦隆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朱叶将其在锦隆公司名下的48.74%的股权以人民币45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文浩,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期限。同日,韩颖逾、锦隆公司向朱叶出具保证函,自愿作为孙文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4日,朱叶与孙文浩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孙文浩将其在锦隆公司名下48.74%的股权质押给朱叶,以此保证股权转让款的切实履行。2014年2月17日,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诉争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之后,朱叶将其名下在锦隆公司48.74%的股权转让与孙文浩,但孙文浩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产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并由韩颖逾、张田作为担保人。2014年9月26日,因孙文浩仍未能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锦隆公司向朱叶出具承诺函,承诺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但孙文浩、韩颖逾、张田、锦隆公司仍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文浩支付股权转让款258.5万元,利息53500元,违约金68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合计27065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258.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田、韩颖逾、锦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朱叶对孙文浩在锦隆公司名下48.74%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文浩、韩颖逾、张田、锦隆公司承担。孙文浩一审辩称:2014年6月26日,朱叶与孙文浩重新达成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就付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金均由明确约定。孙文浩对朱叶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利息只有约定的53500元。违约金应分段计算:1、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来计算违约金;2、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8.5万元本金来计算违约金,3、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朱叶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孙文浩承担支付258.5万元本金、利息535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叶对孙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韩颖逾、张田一审辩称:2014年6月26日,朱叶与孙文浩重新达成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就付款数额、期限、利息、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韩颖逾、张田对重新达成的补充协议提供了担保。韩颖逾,张田对朱叶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利息只有约定的53500元,违约金应分段计算:1、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来计算违约金;2、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8.5万元本金来计算违约金,3、每日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朱叶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韩颖逾、张田承担支付258.5万元本金、利息535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叶对韩颖逾、张田的其他诉讼请求。锦隆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11月28日,锦隆公司、韩颖逾在朱叶与孙文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向朱叶出具了《保证函》。2014年6月26日,朱叶与孙文浩之间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重新达成补充协议,张田、韩颖逾对变更后的付款方式提供担保,而锦隆公司并未对朱叶与孙文浩之间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重新达成的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只是在2014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53500元。锦隆公司对朱叶和孙文浩、韩颖逾、张田之间的重新约定付款的行为没有提供担保,更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锦隆公司承担支付100万元及相应利息53500元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叶对锦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朱叶和孙文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朱叶将其在锦隆公司名下的48.74%的股权以人民币45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文浩,并且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日期,主要内容为:1、孙文浩取得朱叶持有的锦隆公司48.74%股权后(以锦隆公司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孙文浩名下为准),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00万元;2、项目一期开盘后十五日内(约定时间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款200万元;3、项目一期开盘后六个月内(约定时间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转让款100万元;4、项目二期开盘后十五日内(约定时间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转让款58.5万元。同时,协议约定了当孙文浩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向朱叶支付违约金。同日,锦隆公司、韩颖逾分别向朱叶出具了保证函。主要内容为:锦隆公司愿意作为股权受让方孙文浩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孙文浩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锦隆公司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朱叶先生保证,孙文浩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每一项义务将得到充分与及时的履行;一经要求,锦隆公司将向朱叶先生支付孙文浩在任何时候有义务向朱叶支付且在要求时尚未支付的款项。韩颖逾出具的保证函,除保证人名称不同外,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函相同。2013年12月4日,朱叶和孙文浩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协议内容为孙文浩将其所有的锦隆公司48.74%股权质押给朱叶,以担保孙文浩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014年2月17日,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该诉争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6日,朱叶与孙文浩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将原2013年11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付款条款修改为:孙文浩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利息69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70万元及利息266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535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五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8.5万元,以及约定违约金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且该份补充协议由张田、韩颖逾对孙文浩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9月26日,锦隆公司向朱叶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由于未能按期开盘销售,导致资金紧张,因此未能按2014年6月26日孙文浩(本公司股东)与朱叶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承诺该笔款项由我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朱叶先生支付,并支付计算到当日的相应利息。后续资金支付仍按补充协议执行。2014年6月26日补充协议书中载明的第四期、第五期及余款未按约支付。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15日,该部分违约金数额为38500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该部分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违约金共计68500元。以上事实有2013年1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锦隆公司、韩颖逾出具的2013年11月28日保证函、2013年12月4日股权质押协议、2014年2月7日工商登记资料、2014年6月26日补充协议书、2014年9月26日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诉争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二、锦隆公司是否对补充协议项下所有付款期限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朱叶是否享有孙文浩名下在锦隆公司的48.74%股权的优先受偿权。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孙文浩与朱叶于2014年6月2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孙文浩应向朱叶每天承担未付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孙文浩及朱叶均对补充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朱叶与孙文浩在2014年6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都予以认可。孙文浩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截止2014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数额为68500元,朱叶按照68000元主张,并未超过双方实际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诉争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以25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孙文浩关于违约金支付计算方式及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孙文浩与朱叶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款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但结合变更前后的条款,孙文浩向朱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本金的基础义务没有变化,补充协议是在孙文浩没有按原协议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200万元,且保证人锦隆公司、韩颖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新约定的付款期限要晚于原来的协议,且补充协议增加了保证人孙田,对锦隆公司的权益并无影响。综上,上述协议变更于法有据,未加重锦隆公司的担保责任。锦隆公司针对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出具了承诺书,亦说明其知晓变更的内容。结合两份承诺,表明锦隆公司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锦隆公司仅是对补充协议书中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股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规定以该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孙文浩与朱叶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股权质押已经生效,朱叶依法取得对该股权的质权,可以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朱叶与孙文浩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孙文浩应当依据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张田、韩颖逾、锦隆公司具有为上述孙文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朱叶未与孙文浩、张田、韩颖逾、锦隆公司在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共存的情况下就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同时孙文浩为自身债务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朱叶直接要求张田、韩颖逾、锦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排除了张田、韩颖逾、锦隆公司依法享有的实现债权的顺位抗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孙文浩所负的债务,朱叶应当先就孙文浩名下锦隆公司48.74%的股权主张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再向张田、韩颖逾、锦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孙文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叶支付转让款2585000元、利息53500元、违约金68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共计270650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8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朱叶对孙文浩名下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74%的股权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韩颖逾、张田、锦隆公司对第一项中孙文浩应当支付给朱叶的款项在朱叶按照第二项规定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颖逾、张田、锦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孙文浩追偿;四、驳回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50元(朱叶已预交),由孙文浩、张田、韩颖逾、锦隆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叶。锦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锦隆公司认为孙文浩与朱叶之间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审法院不予调整,适用法律错误。2、锦隆公司向朱叶出具承诺书,只对补充协议书第四期债务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为锦隆公司提供担保未影响锦隆公司利益,也未加重锦隆公司担保责任,而认定锦隆公司愿意继续为孙文浩提供担保,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叶辩称:1、朱叶与孙文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孙文浩对此也未提出异议。2、锦隆公司虽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但根据其出具的承诺书,锦隆公司对补充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并同意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锦隆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锦隆公司确认其向朱叶出具承诺书中所称的后续资金支付仍按补充协议执行,即是指的2014年6月26日朱叶与孙文浩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本院认为:朱叶与孙文浩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文浩应向朱叶每天承担未付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同时违约金兼具补偿性、惩罚性双重功能,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过分高于孙文浩未按期支付转让款给朱叶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该违约金约定不作调整并无不当。从孙文浩与朱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书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新约定的付款期限要晚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锦隆公司确认其向朱叶出具承诺书中所称的补充协议,即是指的朱叶与孙文浩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故锦隆公司系针对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出具了承诺书,其对补充协议书变更了原付款期限的内容是明知的。锦隆公司虽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但承诺书系锦隆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朱叶出具,其向朱叶表示除第四期款项及利息由其履行外,后续资金支付仍按补充协议执行,同时,结合锦隆公司之前出具的保证函,应认定承诺书系锦隆公司同意按补充协议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锦隆公司关于其仅是对补充协议书中第四期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锦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0元,由锦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代理审判员  胡伟代理审判员  缪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