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黄常富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听说本村村民涂某某对他母亲申请低保有意见,便来到大余县河洞乡河洞村热水组涂某某的小卖部中,质问涂某某是不是去村里反映情况导致他母亲难于申请到低保。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打架。涂某某拿一把扫把打黄某某,扫把被打断。黄某某用脚把涂某某踢倒,并对其胸前踢了几脚。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涂某某因胸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则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被害人涂某某对他母亲申请低保有意见。18时许,黄某某来到涂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质问涂某某,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涂某某拿一把扫把打黄某某,将扫把打断了。黄某某将涂某某踢倒后,朝涂某某胸前踢了几脚。尔后,黄某某给村主任谭某某打电话,告知其与涂某某打架之事。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留在现场的黄某某带回接受调查。经鉴定,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涂某某的病历资料、通话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缴获的物证,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赖某某、陈某某及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损伤程度鉴定及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涂某某达成赔偿1.2万元的协议,实际履行后取得了涂某某的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所在村村主任投案,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系初犯,同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