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53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被告人李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1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雅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李某受“阿三”(在逃)委托,驾驶粤S×××××金杯牌面包车,从汕头潮南田心运输货物(假香烟)到深圳光明汽车总站。次日4时许,该面包车途经惠州市××县××高速××国道往××境内××路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设卡盘查查获,从该车内缴获涉嫌假香烟一大批。经鉴定,该批香烟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总价值635505元人民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未取得卷烟准运证,且非法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李某着手实行犯罪,尚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李某受“阿三”(在逃)委托,驾驶粤S×××××金杯牌面包车,从汕头潮南田心运输货物(假香烟)到深圳光明汽车总站。次日4时许,该面包车途经惠州市××县××高速××国道往××境内××路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设卡盘查查获,从该车内缴获涉嫌假香烟一大批。2015年7月7日,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香烟味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共价值635505元。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2、抓获被告人陈某、李某的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李某抓获。3、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某交代:当时我驾车载着一名男子,来到汕头潮南田心下时有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带我们来到附近村庄,来到空地上堆放了很多假香烟,接着有三名陌生男子就把假香烟抬到我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上,我问搬货的男子,他们告诉我说是假香烟,所以我就得知车内载着的是假香烟。我是第一次帮阿黑运输假香烟。陈某交代:2015年7月1日14时许,阿三叫我帮他个忙,说有一批假香烟在汕头,问我能不能去帮他接回来,把货载到深圳光明汽车站到时候有人过来接应。接着我驾驶金杯面包车载了那名男子(和我一起被传到派出所的男子)上了高速来到陆丰市,在汕头潮南××村庄将假香烟搬上车。我将车开到陆丰时换那名男子开车,我在车上睡觉,到惠东白云仔路口被查获。4、两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辨认后均辨认出对方是一起运输假烟的人。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到白沙香烟、芙蓉王香烟等物品。6、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共价值635505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明知是销售假香烟而运输,数额超过50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李某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小龙审 判 员 林达南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玉如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