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柳春与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杨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185号原告柳春,女,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杨春,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系阿拉善盟达宇运输有限公司法人,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原告柳春诉被告杨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被告杨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印象东方”白酒4件,合款4400元。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让原告再给其送10件“印象东方”白酒,并承诺原告送货给被告后两次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委托司机将10件价值11000元的货送到被告处,待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只给付了2000元,尚欠134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被告杨春辩称,欠原告货款13400元属实,现在给不了,等我出来后再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酒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认可,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印象东方”白酒共计15400元,被告只给付了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34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春货款13400元。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