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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太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福珅物资有限公司,潘升大,潘福平,黄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利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太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华侨大厦2103室。法定代表人杨煌购,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南京福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东家边。法定代表人潘金福。原审被告潘升大,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生。原审被告潘福平,男,汉族,1960年3月10日生。原审被告黄美春,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浦商初字第454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江苏金太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可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因江苏金太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