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大联杜庄村。法定代表人:应云种。委托代理人:楼朝有,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堰头村致富小区**号内第*幢。负责人:邵丽建。委托代理人:方志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美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跃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种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朝有、王晓亮及被告跃进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华、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种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云种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朝有、王晓亮及被告跃进厂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华、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美公司起诉称:种美公司与跃进厂之间于2006年下半年开始有业务来往,由跃进厂为种美公司加工配件。后双方对2011年1月之前的加工款项发生争议,纠纷已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对货款中未扣除的78968公斤废铁款,因种种原因并未解决。2012年12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案件审理查明废铁未扣除数量为78968公斤,种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之后,双方对此废铁款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跃进厂支付种美公司废铁款276388元及逾期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跃进厂答辩称:一、(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判决已被撤销,未扣除废铁数量78968公斤的事实并非如种美公司所称已被上述判决查明。首先,2014年2月12日,浙江省高院(2013)浙商提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案件判决;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即种美公司所称已查明废铁未扣除量为78968公斤的判决已被整体撤销,判决中涉及的事实认定并非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其次,跃进厂从未对未扣除废铁数量为78968公斤的事实予以认可。“废铁结算单”属于种美公司在(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案件开庭时提交的二审新证据,而当时跃进厂的实际负责人林龙进并未在场,无法核对证据,也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跃进厂的委托代理人虽在场,但对于从未见过的证据也无法进行确认并发表准确的质证意见。因此,虽当时跃进厂的委托代理人可能作了些不一定恰当的表述,但其在二审笔录中明确表述“但是证据不完整”,本意亦是对未扣除废铁数量为78968公斤的事实不予认可。该“废铁结算单”除“林龙进”三个字外,其余内容均非林龙进所写,林龙进从未签署过甚至见过该“废铁结算单”,该“废铁结算单”极有可能系经重大篡改而形成。二、实际情况为,跃进厂根据种美公司要求进行粗加工,半成品交给种美公司之后由种美公司进行精加工,精加工过程中产生一些废铁边角料,该部分废铁种美公司对外出售,有时也出售给跃进厂,但数量不多,每次至多在几百公斤左右,且一年也就一两次,废铁款直接在种美公司应支付给跃进厂的定作款中扣除。(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案件及其一审(2011)金永商初字第1541号案件中涉及的“欠条”中提到的“废铁未除”是种美公司负责人在与跃进厂结算时,本想将未结的废铁款扣除,但因当时未找到证明废铁重量的过磅单,无法确认扣除金额,因而注明“废铁未除”,而该笔废铁重量在九百公斤左右,并非78968公斤如此巨大的数量。对于欠条中的未除废铁金额已由生效判决(2011)金永商初字第1541号案件作为“欠条”中的“差额三万元”结算,已从种美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种美公司制作产品精加工,不可能一年产生80吨废铁出售给跃进厂,即便其能供应,跃进厂也不需要如此多废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种美公司的诉请。原告种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及2012年9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笔录(加盖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各一份,欲证明:(1)该案庭审过程中,跃进厂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2)庭审过程中,该案上诉人种美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废铁结算单“,欲证明跃进厂于2009年10月25日的未除废铁合计78968公斤,跃进厂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上面的签字确实系林龙进所写,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二审法院判决的实体内容系种美公司应支付给跃进厂加工款,加工款金额与78968公斤废铁不搭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种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废铁结算单”复印件【复印自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案件并加盖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一份,欲证明跃进厂实际负责人林龙进于2009年10月25日书写“废铁合计78968公斤林龙进”,即确认跃进厂尚欠种美公司废铁合计78968公斤的事实。(原件已提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复印时,案卷中留存的亦是复印件,原件不知去向)。3、跃进厂委托代理人再审代理词复印件【复印自(2013)浙商提字第139号案件】一份,欲证明跃进厂委托代理人在该案中曾提到废铁未除(代理词第四页“该年度未结的废铁可能确实存在,但数量大致在一千多公斤”),只是无法确定数量的事实。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检民(行)监(2014)33000001105号不支持监督申请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省高院再审后,种美公司不服,要求省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省检察院认为不符合监督条件,但在该意见书中表示“至于废铁结算问题,按照一审判决的精神,废铁结算之后可折抵所欠货款,结合终审法官的审判意图,种美公司应充分举证废铁单价,并就废铁结算另行主张”,即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存在78968公斤废铁未扣除的事实,只需种美公司举证单价后即可另行主张的事实。被告跃进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被(2013)浙商提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省高院查明的事实与(2011)金永商初字第154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跃进厂对废铁数量予以认可,庭审时,跃进厂的委托代理人虽作了不恰当的表述,但委托代理人亦陈述该证据是不完整的,其本意系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林龙进没有书写过该结算单,且该结算单有重大篡改嫌疑,亦不完整,林龙进的名字系林龙进所写,但“废铁合计78968公斤”并非林龙进所写的。对证据3,据跃进厂负责人林龙进陈述,未除废铁总计八百公斤左右,委托代理人预测是一千公斤,现在跃进厂亦认可一千公斤,但该废铁已在(2011)金永商初字第1541号案件中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种美公司陈述的该内容仅系省检察院对其的建议,不能作为审判依据,且省检察院并没有认定种美公司主张的废铁未除属实,实际上,在(2011)金永商初字第1541号案件中,差额3万元就是作为废铁抵扣的。被告跃进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2013)浙商提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的事实。B、(2011)金永商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废铁款30000元已作为差额款扣除,即跃进厂认可的1000公斤废铁已在该案中扣除的事实。原告种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已扣除的30000元并非废铁款而系货款差额,且上述二份判决书是针对种美公司与跃进厂之间关于定作合同关系产生的加工款,并没有扣除双方之间发生的废铁款,(2013)浙商提139号民事判决书亦仅系对加工款进行认定,未涉及废铁款。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种美公司为证明废铁未除及未除废铁数量为78968公斤分别向本院提供证据3及证据1、2、4予以证明。证据3经跃进厂质证后确认2010年1月31日吴益美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废铁1000公斤,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3予以确认。就未除废铁数量,本院认为种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未除废铁数量为78968公斤,理由如下:一、证据1中的(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已被(2013)浙商提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撤销,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废铁有78968公斤未扣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审理笔录,该案跃进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对“废品结算单”发表质证意见时虽陈述“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确实是林龙进写的”,但种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云种在本案庭审中亦陈述该结算单系林龙进写好后交由其持有,并非当着应云种的面书写,且跃进厂在本案中对“废品结算单”中除“林龙进”系其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均予以否认,可见,(2012)浙金商终字第1128号案件跃进厂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仅系对林龙进签名真实性的认可,其同时提出该证据系不完整的,故本院对种美公司就上述审理笔录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二、证据2经跃进厂质证后仅对其中“林龙进”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该“废品结算单”系种美公司持有,且应云种陈述结算单并非林龙进当面书写,而系书写好后再交由其持有,故种美公司应就其主张的“废铁合计78968公斤”系林龙进书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证据2并非系一份完整的证据,证据上、下方均有损毁,仅有中间“废铁合计78968公斤林龙进09.10.25”该行字迹清晰可见,就剩余内容而言,其上无法看出有“废铁结算单”字样,即无法判断林龙进的签名系对“废铁合计78968公斤”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予以确认。第三,证据4中关于废铁相关问题的说明仅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理由,就废铁结算问题,种美公司确实有权另案主张,但其仍应就存在未扣除的废铁数量及单价作充分举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跃进厂提供的证据A经种美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2011)金永商初字第1541号案件中扣除的30000元系废铁款,故对证据B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即跃进厂自认的1000公斤废铁款并未扣除,对该1000公斤废铁,跃进厂同意按种美公司主张的单价3.5元/公斤计算,对该单价,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跃进厂曾向种美公司购买废铁。至今,跃进厂未向种美公司支付1000公斤废铁款(单价3.5元/公斤)计3500元。本院认为,种美公司与跃进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跃进厂欠种美公司废铁款3500元的事实清楚。跃进厂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种美公司要求跃进厂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种美公司主张跃进厂尚欠的废铁款为27638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支付原告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当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646元,由原告东阳市种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96元,由被告永康市跃进机械铸造厂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