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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江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5号罪犯江波,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江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