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唐连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9号原告唐连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唐连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连义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为其名下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一辆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险部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334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37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2015年10月20日7时53分许,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省道314线(双阳线)管头坡路段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经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59800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8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23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2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但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交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及营运证等有效证件,证实是否存在责任免除等情形。该案系主挂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对于车损,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路产损失应扣减20%绝对免赔,同时其中的300元属于污染造成,我公司根据约定不予赔付。二、该事故为因路滑主挂车相碰造成主挂车受损,根据特别约定,主车与挂车间相撞击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车损我公司不予承担。三、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方式、项目和费用。但原告未通知我方验车定损,而直接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违反合同约定,且虽系法院委托,但评估金额明显过高,且该评估报告仅为对损失的预估,原告应提供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予以佐证,不能仅凭该报告作为定安的依据,现场查勘人员无相关资质。综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包含倒货费用,无施救明细且系代开发票,随意性较高,请求法院酌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为其名下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一辆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险部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334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37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2015年10月20日7时53分许,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省道314线(双阳线)管头坡路段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经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59800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98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2300元。双方因赔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29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员秦昌和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警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三者损失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挂靠单位蒙阴源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本案车辆属于原告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造成车辆侧翻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主张事故属于主、挂车相撞的说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但根据约定,对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其中300元属于污染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其余路产损失2000元,扣减绝对免赔率20%,被告应当赔付数额为1600元。车辆损失评估为59800元,评估费1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9800元,无施救明细,酌情支持75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付的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598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7500元、三产损失1600元,共计699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唐连义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6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