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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戴伟成、戴志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戴伟成,戴志英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555号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和平。委托代理人:涂传辉。被告:戴伟成。被告:戴志英。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五建公司)与被告戴伟成、戴志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传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五建公司起诉称:被告戴伟成在承包经营原告的分公司期间,产生对外债务,导致原告为之垫付执行款10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10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戴伟成、戴志英答辩称:一、戴伟成与原告签订的《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以承包方式达到非法挂靠的目的,属于无效合同。二、2009年4月10日,原告曾收回被告经营权;本案债务不能确认系发生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的应由被告戴伟成承担的债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戴伟成签订了《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戴伟成作为南昌五建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额风险责任承包经营该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若造成原告垫付债款的,戴伟成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债款,并应按垫付债款金额的4%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甬鄞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戴伟成签订的《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有效,被告戴伟成实际承包经营南昌五建公司宁波分公司、南昌五建公司宁海分公司、南昌五建公司北仑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并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已经实际垫付的款项。本案所涉债务系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6月12日期间向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产生,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甬北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于2015年11月17日由原告在该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甬北民执字第1219号]中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2009)甬北民执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银行回单、执行款收据,及本院调取的(2009)甬北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戴伟成签订的《分公司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戴伟成承包经营分公司期间的相关债务,并且已经认定对被告戴伟成承包经营分公司期间的相关债务,两被告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本案所涉债务,因当时未实际执行垫付,故未由前案实际处理,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垫付,两被告应当对该原告垫付款项承担偿还义务,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无效,本案债务系发生于2009年4月10日之前等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伟成、戴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款10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戴伟成、戴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