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善雨与赵林润、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雨,赵林润,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77号原告:刘善雨。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润。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城内西环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善雨与被告赵林润、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赵林润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兴、委托代理人王茂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雨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赵林润以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唐山佳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居房地产公司)签订《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承建佳居房地产公司的佳居宝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林润以个人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地下基坑打孔、下锚索、注浆、上钢梁、胀拉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刘善雨,双方签订《佳居宝城基坑锚索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承包方式及结算中约定:机械和工人,实际完成按延长米计算,干钻每延长米28元,水钻每延长米38元;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后付其工程量的60%款项,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赵林润达成口头协议,将水钻工程的单价增加30元/米。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林润向原告出具完工证,确认工程中水钻长度为7933米,干钻长度为1699米。2015年5月11日被告赵林润向原告出具说明两份,也证明水钻工程每延长米增加30元作为追加费用支付给原告,即水钻每延长米68元。但被告赵林润至今仅按原合同中干钻每延长米28元,水钻每延长米38元的单价支付原告工程款349026元,增加的水钻工程款2379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799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的24%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林润辩称,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从2014年2月25日《岩土工程施工合同》及《佳居宝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看,原告刘善雨与二被告均为合同承包人一方,原告刘善雨与被告赵林润又均为委托代理人,合同发包人为佳居房地产公司。从合同的法律关系看,支付工程款的应该是佳居房地产公司,华兴基础工程公司是接受工程款的一方,因此本案原告应为华兴基础工程公司。被告赵林润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债务,即合同之债或物权之债,被告赵林润自始至终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工程中的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刘善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2014年3月20日承包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付清。被告赵林润与原告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将水钻工程的单价每延长米增加30元,是原告代表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与发包方佳居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作为权利主体,起诉同一方承包方的代理人,本案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义务主体应当是发包方即佳居房地产公司。综上,被告赵林润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是在主张其与被告赵林润之间的《佳居宝城基坑锚索承包协议书》项下的所谓的合同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非该协议的缔约方,不适格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的起诉。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与佳居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以佳居宝城基坑支护工程作为标的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出于协助法院的必要,愿意主动表明三点:1、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与佳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岩土工程施工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2、被告赵林润并非《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方,只是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其本人并不得享有该合同项下或者与之相关的任何民事权利;3、被告赵林润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佳居宝城基坑锚索承包协议书》,并非是其以合法享有《岩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相应权利而做出的一种自由处分,其缔约行为与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以及《岩土工程施工合同》之间,均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作为合同之诉,原告与被告赵林润均不具备缔约主体资格,并不享有对缔约标的的处分权等,《佳居宝城基坑锚索承包协议书》应属于无效的合同关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应以其具体民事行为在事实上的相对人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应当向佳居房地产公司主张无效事实合同项下的相对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佳居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岩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居房地产公司将佳居宝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工程预计总造价为7660000元整,并约定因该工程设计变更所增减的费用根据附表加以调整,如预应力锚索需要水钻成孔,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赵林润作为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3月20日原告刘善雨(乙方)与被告赵林润(甲方)签订《佳居宝城基坑锚索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刘善雨向被告赵林润承包佳居宝城住宅工程地下基坑锚索项目,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地下基坑打孔、下锚索、注浆、上钢梁、胀拉等,承包方式及结算:机械和工人,实际完成按延长米计算,干钻每延长米28元、水钻每延长米38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其工程量的60%款项,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不含税金)。2014年6月9日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承包人)与佳居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佳居宝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佳居宝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三、工程款支付1、工程量根据现场签证的水钻成孔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在原合同单价140元/米基础上,按单价30元/米结算作为追加费用;3、付款期限最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已完成水钻的追加费用。若发包人在施工中出现工程延期停工等因素,也必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已完成水钻的追加费用。4、如发包人未能按规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时,发包人每逾一日按所欠总额的千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另查明,佳居宝城住宅工程地下基坑锚索项目于2014年2月15日起开始动工,2014年5月底完工,原告刘善雨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刘善雨施工水钻长度7933米。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林润受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委托将《佳居宝城基坑锚索承包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向原告全部付清,水钻按每延长米38元结算。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编制的佳居宝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中包含原告刘善雨实际施工的水钻锚索,按170元/米计算,比原合同单价增加30元/米。2015年5月13日原告刘善雨及其妻子刘荣娟在《佳居宝城基坑锚索承包协议书》落款处下方签字,内容为“此合同款全部付清,此合同终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赵林润为原告刘善雨出具《说明》,内容为“刘善雨承包的佳居宝城住宅工程基坑锚索项目,干钻每延长米28元,水钻成孔每延长米68元。干钻每延长米28元及水钻每延长米38元的工程款已由赵林润支付其,剩余的每延长米30元唐山佳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善雨、杨文敬在2014年6月9日所签订的佳居宝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合同协议第三项第一条中水钻成孔在原合同单价140元/米基础上,按每延长米30元结算作为追加费用支付给刘善雨”。2015年7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其自被告赵林润处承包了佳居宝城基坑锚索工程并实际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二被告应按水钻每延长米30元连带给付原告增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讼中,被告赵林润、华兴基础工程公司均认可水钻锚索单价增加30元/米是给原告的,但应由发包人佳居房地产公司给付。被告赵林润主张其系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林润有转包行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主张原告刘善雨与被告赵林润均系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负责佳居宝城基坑锚索工程的施工也是代表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进行的,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岩土工程施工合同》、《佳居宝城基坑锚索承包协议书》、《佳居宝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完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林润与发包人佳居房地产公司签订《岩土工程施工合同》后,赵林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承包协议,后因增加工程单价款原告刘善雨作为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佳居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佳居宝城住宅小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可见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知道且认可的。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在编制工程结算书时已将原告的施工内容计入工程总价款,且已委托被告赵林润将未增价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对赵林润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增价后未给付的工程款。工程款的工作量和单价按原被告均认可的长度7933米、每延长米增加30元计算,合计为237990元。原告与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之间对增价后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赵林润系被告华兴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原告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善雨工程款人民币23799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刘善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刘善雨负担302元,被告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3元;保全费1700元,由河北华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