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任黑岭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任黑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12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舞阳县。法定代表人赵文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黎明,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任黑岭,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3日对被执行人任黑岭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5】15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载明:“一、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二、罚款1500元。”。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的处罚内容。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13日作出舞国土资监字【2015】150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的处罚内容,被执行人在最长法定期限内(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申请执行人应当在2015年12月13日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舞国土资监字【2015】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的处罚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国银审判员 郭幸民审判员 王保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