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XX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84号罪犯XX,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于2012年3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