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邱书勤与缪海东、朱芳芳、洪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书勤,缪海东,朱芳芳,洪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邱书勤,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林茜、欧慧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海东,男,1977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址不明。被告朱芳芳,女,1991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址不明。被告洪劲,男,1974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址不明。原告邱书勤与被告缪海东、朱芳芳、洪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书勤委托代理人林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海东、朱芳芳、洪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缪海东、朱芳芳、洪劲共同偿还原告邱书勤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4日,被告缪海东、朱芳芳以购买店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整,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原告将借款788万元冻结在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剩余12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缪海东,在卖方将产权过户到被告朱芳芳名下,由银行直接划转到卖方名下账户;二、借期一个月,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三、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和费用;四、如被告缪海东和被告朱芳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额还款付息,逾期期限的按罚息日利率0.5%计收,如逾期超过两日,视为被告缪海东、朱芳芳违约,除应赔偿因被告缪海东造成的一切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外,还要承担原告为向被告缪海东、朱芳芳主张债权及利息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五、在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原告与被告缪海东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资金监管金额改为人民币770万元,另外余下人民币30万元改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缪海东指定的账户;并约定该笔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整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同日,原告、被告朱芳芳与案外人即卖方陈雄签订《资金监管及划转委托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朱芳芳的受托人,将金额770万元冻结在中信银行的储蓄账户中,予以冻结,待案外人陈雄将产权过户到被告朱芳芳名下,再由银行直接将款项划转到陈雄名下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原告胞兄邱书端银行账户将借款3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缪海东的账户、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将借款770万元转账汇入案外人陈雄的账户,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缪海东、朱芳芳并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芳芳、洪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事实发生在被告朱芳芳、洪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劲并从中获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海东、朱芳芳、洪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缪海东、朱芳芳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的《个人借款协议》、被告缪海东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缪海东、朱芳芳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朱芳芳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资金监管及划转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朱芳芳的受托人,将金额770万元冻结在中信银行的储蓄账户中,予以冻结,待案外人陈雄将产权过户到被告朱芳芳名下,再由银行直接将款项划转到陈雄名下账户的事实;3、中信银行福州华林支行银行流水单一张、中信银行福州左海支行银行流水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原告胞兄邱书端银行账户将借款3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缪海东的账户、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将借款770万元转账汇入案外人陈雄的账户,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的事实。4、复印于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被告朱芳芳、洪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朱芳芳、洪劲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芳芳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芳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缪海东、朱芳芳、洪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资金监管及划转委托书》,系被告缪海东、朱芳芳亲笔签名、捺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信银行福州华林支行银行流水单、中信银行福州左海支行银行流水单、复印于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被告朱芳芳、洪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出具,客观真实,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书勤与被告缪海东、朱芳芳系朋友关系,被告朱芳芳、洪劲于2011年5月26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10月14日,被告缪海东、朱芳芳以购买店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逾期还款按日利率0.5%计付利息,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法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永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廖海东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及借款本金800万元中30万元为被告缪海东个人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芳芳、案外人陈雄签订《资金监管及划转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将借款本金770万元汇入案外人陈雄账户。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4日通过原告胞兄邱书端银行账户将借款30万元转账汇入被告缪海东的账户、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将借款770万元转账汇入案外人陈雄的账户,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缪海东、朱芳芳没有还款。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7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海东、朱芳芳因购买店面需要资金向原告邱书勤借款本金人民币770万元,被告缪海东向原告邱书勤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资金监管及划转委托书》、被告缪海东出具给原告的《补充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缪海东、朱芳芳理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0万元,被告缪海东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缪海东、朱芳芳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芳芳与被告洪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朱芳芳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洪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芳芳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朱芳芳之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洪劲应与被告朱芳芳共同清偿被告朱芳芳对原告所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70万元。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缪海东、朱芳芳、洪劲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海东、朱芳芳、洪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邱书勤借款本金人民币7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缪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邱书勤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驳回原告邱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缪海东、朱芳芳、洪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9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520元,由被告缪海东、朱芳芳、洪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