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艳军、周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艳军,周杰,董月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汝双,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周艳军,农民。被告周杰,居民。被告董月香,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艳军、周杰、董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军、周杰、董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艳军签订了借款27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现结欠267334.91元。被告周杰、董月香为周艳军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7334.91元,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周艳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7334.91元及利息,被告周杰、董月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艳军未答辩。被告周杰未答辩。被告董月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周艳军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11.5‰。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即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周杰、董月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周艳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2015年9月20日,被告周艳军偿还本金人民币2665.09元,利息结至2015年8月7日。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周艳军现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7334.9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周杰、董月香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艳军、周杰、董月香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艳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67334.91元及其利息。被告周杰、董月香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周艳军、周杰、董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艳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7334.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杰、董月香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杰、董月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艳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0元,由被告周艳军、周杰、董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