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山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山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山山,男,1989年4月21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山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山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卢山山在借住的本市雨花台区七彩星城**幢***室被害人司某的家中,趁司某外出之际,从阳台翻窗进入上锁的卧室内,将放在衣橱中的5600元现金盗走。2015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卢山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赃款291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山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司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卢山山对犯罪地点和消费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卢山山人身及随身物品的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出具的卢山山盗窃的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山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山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山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山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卢山山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山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山山向被害人司某退赔赃款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