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黄帮传诉通山县供销合作联社、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山县财政局养老保险纠纷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帮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帮传。上诉人黄帮传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帮传称:通山县供销合作联社、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山县财政局从1991年起到2015年10月30日止连续克扣黄帮传工资补助、养老保险,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用人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和养老保险金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黄帮传认为通山县供销合作联社、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山县财政局克扣其工资及养老保险金不是历史遗留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侯欣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