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如皋市环西脲醛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银凯电器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环西脲醛塑料有限公司,上海银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2349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西脲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冯根生,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银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施忠,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如皋市环西脲醛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银凯电器有限公司(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42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其名下厂房已被本院另案查封,部分机器设备正在评估中,但变现尚需一定的时间;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忠平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