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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大冶市金牛镇吴伟村官桥龙程湾与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金牛镇吴伟村官桥龙程湾,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冶市金牛镇吴伟村官桥龙程湾,住所地大冶市。负责人程江林,组长。委托代理人程丹禄,该组组民。委托代理人李卫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湖滨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牛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经理。上诉人大冶市金牛镇吴伟村官桥龙程湾诉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确认《征收土地协议书》无效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冶市金牛镇吴伟村官桥龙程湾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系其与第三人大冶市金牛粮食购销公司所签订,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均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并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冶市金牛镇吴伟村官桥龙程湾的起诉。大冶市金牛镇吴伟村官桥龙程湾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确认无效的《征收土地协议书》系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二被上诉人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