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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某1与林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52号原告林某1,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住惠来县。被告林某2,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地址:惠来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林某1诉被告林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上午10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5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惠来县葵潭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Z445224114-2015-00106。婚后共生育二个孩子:女儿林某3(××××年××月××日出生)、儿子林某4(××××年××月××日出生)。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赚钱养家糊口,也不帮忙打理家务和照顾孩子。原告劝被告出去打工赚钱,被告便对原告拳打脚踢,为躲避被告毒打,原告二、三次逃到娘家。被告每次接原告回家时,均保证不再实施家暴。为了两个孩子,原告跟着被告回家生活,但被告秉性难改,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暴。2015年2月,原告遭被告再次毒打后,逃回娘家至今未敢回家,双方已经分居半年有余。2015年8月17日,被告骗原告一起去办理离婚登记,半路上被告竟然要载着原告去撞击大货车,原告在不知所措的情况下跳车逃生,以致遍体鳞伤。综上所述,原、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原告的痛苦,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3(××××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林某4(××××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2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惠来县葵潭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分析了原告所举证据,此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农历5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惠来县葵潭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Z445224114-2015-00106号。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林某3(××××年××月××日出生)、儿子林某4(××××年××月××日出生)。婚后双方偶有发生口角,2015年2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二个孩子自2015年9月21日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好,且共同生活七、八年,并已生育二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相处中偶有发生口角,但这是家庭生活中经常碰到的情况,夫妻关系只要磨合得当,是能变得更相融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正视家庭问题,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让孩子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林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武雄人民陪审员  黄锦豪人民陪审员  杨纳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凯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