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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刑初1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白某,女,生于1991年8月18日,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甲,女,生于1983年3月1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保君,男,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84年12月17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男,生于1986年11月21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白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李保君、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光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丈夫边建国保持了多年的同居关系,且育有两个小孩。2015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驾驶陕KPY7**号白色大众轿车窜至甘泉县,将白某及外甥从甘泉县北关桥头处拉至延安市南三十铺,转至南泥湾路后又沿着榆林方向的路线行驶至延川县文安驿镇舍河沟村半山上将白某及外甥丢弃在路边,后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丙逃回榆林。在此期间,刘某甲在车上对白某多次实施殴打并将白某的手提包扔出车外,刘某乙、刘某丙在此期间予以协助,致白某身上多处大面积淤青,后住院治疗。经(陕)公(甘)鉴(法医)字(2015)24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白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字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医疗杂费等共计50856.18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做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被害人有错在先、刘某甲有自首情节、非法拘禁时间较短、危害后果小,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辩称白某有错在先,对诉讼请求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丈夫边建国保持多年的同居关系。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驾驶陕KPY7**号白色大众轿车来到甘泉县寻找被害人白某未果。当日下午19时许,三被告人见白某拉着行李箱并带着一小孩(白某外甥)从甘泉县北关向北走,便尾随其后,到甘泉县北关桥头后,被告人刘某乙佯装非法载客的私家车司机询问白某是否去延安,白某同意后便与其外甥坐在车辆后排座位。上车后,刘某甲向白某表明其系边建国的妻子,二人因话不投机争吵起来,并相互厮打,刘某甲将白某的手提包扔出车外。期间,被告人刘某丙用拳头在白某的身上打了一下,刘某乙用手在白某的大腿上扭了几下。后刘某甲让白某在纸上写明白某近几年来从边建国处所花钱的数目、用途,并保证不再联系边建国。车从延安市南三十铺转至南泥湾路后又沿着榆林方向的路线行驶至延川县文安驿镇舍河沟村半山上将白某及外甥丢弃在路边。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白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又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驾驶的陕KPY7**号白色大众轿车所有人为李美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因伤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56.8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3元/天×10天=1330元,护理费90元/天×1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686.82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甘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6日,甘泉县公安局接白莉莉报案称,2015年10月5日晚19时许,其妹妹白某在甘泉县城内北关被刘某甲和两名男子控制到南泥湾山上,期间对白某进行殴打,致白某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甘泉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5日11时,甘泉县公安局在神木县法院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015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主动到甘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6日11时许,甘泉县公安局干警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16楼神经外科办公室对被害人白某身体损伤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受伤部位进行拍照。4、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5)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白某之损伤属轻微伤。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驾驶的陕KPY7**号白色大众牌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将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白某书写其与边建国相关信息2张依法予以扣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丙在甘泉县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对非法拘禁白某的地点及路线进行辨认,并对辨认地点进行拍照固定。7、白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2015年10月16日,白某因病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8156.82元。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陕KPY7**号白色大众牌轿车一辆已随案移交法庭。9、神木县恒捷汽贸有限公司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收据、保险单及发票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驾驶的陕KPY7**号白色大众轿车所有人为李美连。10、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下午7时许,她和外甥郭熠从甘泉县北关农贸市场对面走着准备乘车回延安,一个开车的男子问她是否去延安,她以为那个男子是跑“黑出租”的就上了车。上车后,她才知道坐在后排的那个女的是边建国的妻子刘某甲,刘某甲夺走她的手提包和手机,并用手抓住她的头发,在她头上乱打,她准备还手时被坐在后排的一个男子将手抓住。当车行驶至延安三十里铺时,车没有向延安方向行驶,而是向南泥湾方向行驶。期间,刘某甲拿出笔和纸让她书写她和边建国的事情,她不写刘某甲就在她身上乱打,并以拍裸照上传网上的方式来威胁她,后她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写好并按手印,刘某甲将她和外甥扔到一个山顶上。11、证人郭熠证言证实,白某系其小姨,2015年10月5日晚上19时许,他和白某准备从甘泉县回延安,有一辆白色的小车停在他们旁边,向白某问延安如何走、他们是否去延安,后他们就乘坐上了这辆小车。没走多久,白某要下车,坐在后排的那个女的不让白某下车,用手在白某的脸上、头上打了几下,坐在后排的那个男的用手按住白某的腿。那个女的将白某的手提包、手机夺走,问白某手机密码,白某不告诉,那个女的就打白某,后来他将手机密码告诉了那个女的。车在三十里铺的时候向右拐了,没有向延安方向行驶,那个女的要白某写纸条,并将白某的手提包扔到泥坑里,白某写好纸条后,那些人将他和白某扔在一个山上,后来他和白某乘坐别的车回到延安。1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因白某和其丈夫边建国系情人关系,边建国要求与她离婚,她想找白某谈一谈她和边建国的事情。2015年10月5日,她和刘某乙、刘某丙驾驶陕KPY7**号白色大众轿车来到甘泉县寻找白某,当日天黑时,他们见白某带着一个孩子从一个门市里出来,向着延安方向走,他们尾随在其后。后来刘某乙问白某是否去延安,白某称去延安并上车。车没走多远,她向白某告知了她的身份,准备和白某谈一谈边建国的事情,因话不投机,她和白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期间她将白某的手提包和手机扔出车外。后来白某向她书写了关于边建国的一些事情后,刘某乙将车停在路边,让白某和那个小孩下了车,并给了白某100元让其乘坐别的车回延安。13、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他驾驶陕KPY7**号白色大众牌桥车载着刘某甲、刘某丙来到甘泉县找白某,寻找未果。后来他们在路边看见白某带着一个孩子在等车,他佯装非法载客的私家车司机询问白某是否乘车去延安,白某同意后,他下车将白某的行李箱放置在车的后备箱,让白某和那个小孩坐在后排位置上。刘某甲与白某在谈边建国一事时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起来,期间因刘某丙按不住白某,他让刘某丙驾驶车辆,他乘坐在白某的旁边,用手在白某的大腿上扭掐了几下。当车行驶至延安三十里铺时,他让刘某丙将车拐进南泥湾路上,在路边的一块空地上停下,他和刘某丙下车去抽烟,刘某甲和白某在车里又争吵了一会。后来他将车行驶至一个有路灯的地方,让白某和那个小孩下了车,他们直接开车前往榆林。14、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2015年10月5日,他和刘某甲、刘某乙驾车来到甘泉县玩,准备回时,刘某甲看见路边有一个女子提着皮箱带着一个小孩,刘某甲让刘某乙问那个女子去不去延安,那个女子称其要去延安,并将皮箱放在车的后备箱,与那个小孩一块坐在车的后排。车向延安方向行驶了一会,那个女子称要下车给别人送东西,刘某甲不让那女子下车,刘某乙也没有将车停下,继续向着延安方向行驶。刘某甲向那个女子告知她是边建国的妻子,问那个女子和边建国是否有联系,并要看那个女子的手机,那个女子不让看,她们就相互撕扯起来,并都用手厮打着对方,他用手抓住那个女子的手臂和肩膀不让她打刘某甲。车行驶至延安界的时候,他开始驾驶车辆,刘某乙坐在了后排位置,将车驶往南泥湾方向,开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刘某甲让车停在路边,并拿出纸和笔让那个女子写东西,具体写什么他也不清楚,因他和刘某乙下车去抽烟,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刘某甲让开车走,他们将车向前行驶了一会后,刘某甲让那个女子和那个小孩下车,他们将车开回榆林市神木县。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生于1983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生于198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丙生于1986年11月21日,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到达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视频资料因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与被害人有个人情感纠纷,伙同刘某乙、刘某丙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从重处罚。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白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156.8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0686.82元,应由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陕KPY7**号白色大众轿车一辆依法返还车辆所有人李美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156.8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3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0686.82元,由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华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