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霍钢峰与熊鹏、东莞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钢峰,熊鹏,东莞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822号原告霍钢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5。委托代理人陈德群,系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鹏,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054。被告东莞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441900001724482。法定代表人郭凤敏。委托代理人贾秀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婕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霍钢峰诉被告熊鹏、东莞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群及家家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婕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经被告家家顺公司的置业顾问刘堂旺的居间介绍,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对转让标的、产权现状、转让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熊鹏缴纳了定金70000元,并由被告家家顺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让被告家家顺公司到房管局查验了该项物业为无抵押状态,等候通知准备交房和收取定金与楼款,却被告知该物业不买了,但被告家家顺公司却不履行转交定金给原告之义务。被告家家顺��司无故不履行交付定金的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三方所签《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由于被告熊鹏已违约不履行购买房义务,判决守约方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熊鹏的定金70000元;由于被告家家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定金交给原告,判决被告家家顺公司及时交付上述定金7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家顺公司辩称,1、三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称被告家家顺公司无故不履行交付定金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签署后,被告熊鹏交付定金70000元由被告家家顺公司进行监管。2015年6月8日,原告前往房管局查验房产无抵押状态,在查档后的第二天,被告熊鹏称不愿意购买物业。原告与被告熊鹏就合同的��行和定金的处置没有协商取得同意的结果。且原告没有在签订合同当日将房产证交予被告家家顺公司监管,不符合合同放款条件。为控制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被告家家顺公司无法根据一方意见擅自处置定金,只能继续保管定金。后因被告熊鹏回老家,原告与被告家家顺公司无法联系被告熊鹏,定金也就一直监管在被告家家顺公司处。若原告与被告熊鹏就该合同履行进行协商得到结果或者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被告家家顺公司将依据来交付定金。3、被告家家顺公司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全额佣金。被告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熊鹏出售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33号凯旋公馆20栋2单元2802号房产,房价为138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交易定金为100000元,买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卖方支付定金7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余额30000元;买卖双方同意将上述定金中的70000元交由居间方监管,买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定金存入监管账户后,即视为卖方收讫,卖方应向买方开具定金收据,卖方拒绝向买方出具定金收据的,不影响定金生效。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任何一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15日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违约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承担定金罚则,同时违约方须按成交价的3%向居间方支付佣金。合同第十七条备注第三点约定“查��产权清晰后两个工作日内付监管定金给甲方”。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熊鹏向被告家家顺公司交付了定金70000元,由被告家家顺公司对该定金进行监管。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熊鹏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被告熊鹏交付监管的定金70000元。同时,经查档后,案涉物业产权清晰,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家家顺公司应当将监管的定金交付给原告。被告家家顺公司确认案涉合同因被告熊鹏在查档后的第二天即表示不购买案涉物业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但由于原告与被告熊鹏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家家顺公司是需要根据书面解除合同协议或者法院生效文书来确定如何处置定金,所以被告家家顺公司为保障交易安全而没有将监管的定金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名片、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及被告家家顺公司的陈述可知,案涉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熊鹏不再购买案涉物业,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没收被告熊鹏交付的定金。本案中,被告熊鹏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定金交付给被告家家顺公司进行监管,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该监管的定金应当在查档产权清晰后两个工作日内交付给原告。被告家家顺公司以原告及被告熊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将监管的定金交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家家顺公司向其交付该监管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解除。二、确认原告霍钢峰有权没收被告熊鹏交付的定金70000元,被告东莞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霍钢峰交付上述定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家家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健敏莫颖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