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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升贵与江苏新沿海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沿海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陈升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沿海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沿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西大街372号。法定代表人郑罡,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升贵。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乐安农行),住所地江西省乐安县乐安大道2号。负责人罗凤萍,行长。上诉人新沿海公司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乐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沿海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新沿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升贵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由上诉人新沿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升贵与江苏华策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共同约定在上诉人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上进行商品现货买卖交易,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进行现货买卖交易的交易相对方,被上诉人交易盈亏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仅向交易各方提供电子交易的网络平台服务,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也应在江苏省江阴市。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升贵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只能被认定为提供交易网络平台的服务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任何具体约定,且该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上诉人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故应以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乐安农行之间并非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故乐安农行所在地不能成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纠纷的诉讼管辖地。被上诉人陈升贵与乐安农行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关系,乐安农行只是为被上诉人陈升贵开立了资金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的功能,也不是被��诉人陈升贵与华策公司现货交易的相对方。即被上诉人与乐安农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分别存在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若要追究乐安农行的责任,则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反之,若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存在委托理财合同争议,则不应同时在本案中将乐安农行列为被告。被上诉人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乐安农行和上诉人,显属恶意创造管辖连接点,滥用诉权。4、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陈升贵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陈升贵答辩称,1、被上诉人陈升贵与上诉人新沿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新沿海公司在涉案交易中直接��取和分配客户交易资金、提供交易平台、分配交易账号、发送行情数据、对客户交易账号进行强行平仓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新沿海公司在交易中既提供了市场,又是客户的直接交易对手,故其与陈升贵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新沿海公司所称的被上诉人陈升贵与案外人华策公司之间签订了《客户协议书》,纯系凭空捏造,被上诉人陈升贵未与华策公司签订所谓的《客户协议书》。2、涉案交易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抚州市。涉案交易的基本操作方式是:客户在自己的电脑上下载“江阴周庄金属合约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安装客户端后输入交易账号和密码进行操作。该类型的交易属于网络交易方式,客户端安装地、下单操作地、交易资金出入地均位于被上诉人陈升贵所在地抚州,故涉案交易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抚州市,而非江苏省江阴��。3、上诉人新沿海公司无权以实体问题作为管辖异议的理由。关于原审被告乐安农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是一个实体问题,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上诉人新沿海公司无权以实体问题作为争夺管辖权的依据。4、上诉人新沿海公司恶意争夺管辖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新沿海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升贵依据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交易无效以及上诉人新沿海公司、原审被告乐安农行承担责任等,则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乐安农行的住所地在江西省乐安县,被上诉人陈升贵选择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本案诉讼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升贵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原审被告乐安农行以及上诉人新沿海公司亦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级别管辖属原审法院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新沿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新沿海公司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陈升贵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陈升贵与原审被告乐安农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陈升贵是否可在一案中要求上诉人新沿海公司、原审被告乐安农行承担责任等主张,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新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智审 判 员  徐丹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