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玉秋与吕学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秋,吕学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56号原告李玉秋,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XX(系李玉秋儿媳),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吕学民,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原告李玉秋诉被告吕学民、王玉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撤回对王玉凤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玉凤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秋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吕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秋诉称:2010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吕学民提供塑钢门、窗,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吕学民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61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200元及利息。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吕学民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吕学民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至2013年被告吕学民在原告李玉秋处定作塑钢门窗,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吕学民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2010年至2013年共欠李玉秋61200元。欠条上有被告吕学民签字按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主张其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原告持有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认定被告欠付原告61200元报酬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12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报酬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秋报酬612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吕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贠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