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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843号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西北外环徐沛运河中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沛县。被告:温州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荣新路35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普,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敬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敬岗负担。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魏垂阳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