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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146415-9。法定代表人杨伯水。委托代理人陈炯波。被告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焕忠,身份证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裘关良。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原告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宏骏公司)诉被告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创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炯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裘关良、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骏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60186.44元,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700000元,余款360186.4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60186.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70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581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价款360186.44元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创都公司辩称:1、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预拌混凝土合格证》和《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提交合格资料完毕后付款。原告未提供混凝合格资料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应继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再付清余款。3、2014年9月25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过磅后少493.78千克,要求每车混凝土都应按照该标准扣减相应价款。4、2014年6月24日,原告提供的泵送C15混凝土价格计算错误。原告宏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186.4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仅为对数量的结算,对其确认的货款总额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创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混凝土合格证及验收报告1组,欲证明应由原告交付合格证书后被告才支付货款的事实;2、对账单1组,欲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3、送货单1份,欲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不足的事实;4、混凝土单价信息1份,欲证明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C15混凝土单价错误的事实;5、照片4份,欲证明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并同意按每立方米C15混凝土302.94元的价格于总价款中扣减相应数额;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规格商品混凝土,单价按信息价下浮19%计算。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需方按合同付清货款后,供方应及时提供已供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书。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按下列方式付款:每月月底对账,工程土方完成后,付以供砼款600000元。工程四层完成后付已供砼款的70%,主体结顶后付已供砼款的80%,余款20%至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5天内需方需向��方付清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第四款约定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各种商品砼。2014年6月份的对账单中,泵送C15混凝土单价错误,实际单价应为303元每立方米。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C30混凝土过磅后缺少493.78千克。截至2015年7月3日,原告供应商品砼的总价款为3599953.1元,被告共支付价款为2539766.66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先由原告交付提供混凝土合格证书其后支付价款的辩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付清后原告应及时提供合格证书,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2014年6月2日混凝土价格计算错误及2014年9月25日混凝土数量短缺的辩称,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两项合计款项952.34元应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要求每车混凝土都应扣减493.78千克混凝土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所有价款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5923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100元,共计41733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4元,减半收取3787元,由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78元,由杭州宏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