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魏建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16号罪犯魏建廷。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建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8252.2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魏建廷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26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魏建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魏建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建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建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建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8252.2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32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