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芹与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天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芹,无业。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被上诉人张芹的委托代理人曲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2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打款利息37000.00元,由被告继续借用原告本金20万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打款利息并重新出具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息18%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芹借款200000.00元。二、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芹利息损失(本金2000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息18%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00元,诉讼保全费1790.00元,由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打款37000.00元,系偿还本金,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63000.00元。张芹针对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2013年1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打款37000.00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2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借款年息18%且已部分履行正确,且双方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对其支付给被上诉人37000.00元后又为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款本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主张支付的37000.00元是本金与其上述行为不符,亦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