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取���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杨公路由都杨往河口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河杨公路坂村路段时与前方一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冯某某被送至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结果为: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冯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销案申请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