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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闫龙与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龙,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林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闫龙,男。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方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炜,男。原告闫龙与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林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源,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黑龙江省移动公司铺设黑河地区移动光缆工程由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通过第三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光缆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第三人为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找到高洪山、赵雪松等九人分别承建逊克、孙吴、北安、嫩江等地的光缆铺设,工资由原告支付。现场工程有结算单、确认单,并有原告、被告现场负责人林炜、实际施工人确认。工程总额5237479.00元,被告支付3403120.00元,尚欠183435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承诺支付,但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3435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施工结算凭证1张及施工工程量明细5张。旨在证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林炜与原告及原告所雇佣的各施工队代表签字确认每段施工队的施工量及工程量总价款为5237479.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3403120.00元,被告尚欠1834359.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系与黑龙江融得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就涉案工程中劳务应支付的费用支付完毕。劳务用工协议书9份。旨在证明2010年10月,原告与勾宏伟、刘福恒、王浩、徐宝田、李国波、李云慧、刘涛、高洪山、赵雪松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安排上述劳务人员的具体施工,报酬由原告支付给各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光缆施工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劳务施工的工程系被告的中标工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的合同因为标的大、周期长,合同要素相对较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间签订了合同,仅以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凭证中有林炜的签字,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是否与其他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并因施工后未取得工程款,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进行起诉。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响应国家政策,稳定农民工情绪,在本案未经审判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暂付了31万元,庭审时原告也陈述收到其中的21万元,另10万元由原告分包的刘涛作为代表收取。被告的行为是作为有诚信的公司积极配合国家政策、维护社会稳定,不作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的认可。假设判决本案支持原告主张也应当扣除该31万元。综上所述,结合本案证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林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委任书(能够证实林炜为黑河标段项目负责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3、刘广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4、林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将黑龙江移动GSM十三期传输接入工程等工程施工项目对外招标,被告中得黑龙江移动GSM十三期传输接入工程光缆标段12{黑河}施工项目。被告中标后委任林炜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黑龙江移动GSM十三期传输接入工程等线路工程(黑河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并将黑河标段的光缆铺设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分别与高洪山、赵雪松等九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报酬由甲方支付,具体工程量以总包单位验工确认表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0312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协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组织原告、被告项目负责人林炜及各施工代表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核算表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黑河分公司工作人员刘广成、被告项目负责人林炜及原告和各施工代表的签名,核算表上显示了原告及各施工代表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应付款总额、已付款金额,其中应付款总额为5237479.00元,已付款金额为3403120.00元,但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林炜对以高洪山、赵雪松为施工代表的长度为48090米,单价为5.7元/米,应付款总额为274113.00元,已付款金额为40000.00元的核算不认可。其余核算项目林炜均予以认可。经核算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22万元。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的分包代表刘涛支付1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黑龙江移动GSM十三期传输接入工程光缆标段12{黑河}施工项目中的光缆铺设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312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负责人林炜对原告及各施工代表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认可,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核算表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相应价款。扣除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林炜不予认可的234113.00元及双方核算确认价款后被告支付的32万元,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尚需支付1280244.00元,并应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第三人未出庭,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冠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80244.00元,并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5.00元,原告负担8352.80元,被告负担163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江审 判 员  王胜宇人民陪审员  董立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鹤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