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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付祥胜与付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祥胜,付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2076号原告:付祥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周,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兵,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付祥胜与被告付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付祥胜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付祥胜的申请,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祥胜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祥胜及委托代理人王宜周,、被告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祥胜诉称:2015年2月7日19时,付兵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由枞阳县钱桥镇桂花新苑小区内往钱桥开发区方向行驶,在路口左转弯时不慎刮碰路边行人付祥胜,造成付祥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祥胜无事故责任。付祥胜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钱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皖H号轻型货车在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上述各被告共同赔偿付祥胜医疗费122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29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372.06元。付兵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付祥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只有700元,且都是金额150元的,去向不明,因此对付祥胜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不予认可;付祥胜主张其是水电工,应提交事故前后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且应提供劳动合同;付祥胜主张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另我处还有付祥胜在枞阳县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2164.7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司法鉴定书第二页头一行中记载的付祥胜入、出院时间有错误,互相矛盾,因此对付祥胜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付祥胜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付祥胜诉称的2015年2月7日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同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枞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付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祥胜不负事故责任。付祥胜受伤当日先后到枞阳县人民医院、枞阳县钱桥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检查,付兵支付了医疗费2251.22元。同年2月10日付祥胜又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去医疗费157元。当日付祥胜入住枞阳县钱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同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1968.06元,该款全部由付兵支付。付祥胜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继续卧板床休息二个月、建议休息半年。在付祥胜医疗期间,付兵共支付付祥胜医疗费等合计14219.28元。同年5月10日,付祥胜在枞阳县钱桥镇中心卫生院支出药费105元。诉讼中,根据付祥胜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付祥胜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21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誉司鉴(2015)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付祥胜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付祥胜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皖H号轻型货车登记为付兵所有,该车在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付祥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付兵的车辆驾驶证、皖H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份,枞阳县钱桥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付兵提交的医疗费单据2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付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祥胜受伤致残,付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付祥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付祥胜的伤残等级系由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依照规定评定后得出的结论,虽然鉴定报告中在表述付祥胜入出院时间上有明显矛盾之处,但应系笔误,并不影响该鉴定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付祥胜以其从事水电工职业,要求各被告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4.36元/天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仅有其提交的安徽金御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且不能提供其为水电工的资质证明,也没有证据表明付祥胜确实从2014年3月起即在安徽金御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对付祥胜要求各被告按照104.36元/天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结合其户籍,本院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74.48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期、护理期按照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期间确定,为54天。误工期按照住院期间(54天)及出院医嘱休息期间(8个月)确定,共294天。付祥胜受伤致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付祥胜的伤残等级,由本院酌情认定。医疗费用按照其实际支出的单据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付祥胜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交通费可根据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对付兵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的请求,因其垫付的费用系用于伤者医疗,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付祥胜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4481.28元(含付兵提交的医疗费单据22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护理费5634.44元(104.36元/天54天)、误工费21897.12元(74.48元/天294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0404.84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16641.28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部分53163.5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机动车的保险限额,在有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项下赔偿金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金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付兵所有的皖H号轻型货车在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付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全部承担责任,因此本起事故造成付祥胜的损失首先由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3163.56元、计63163.56元。付祥胜尚有的损失医疗费6641.28元因皖H号轻型货车还在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该损失亦由都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用6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事故责任人付兵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付祥胜各项损失69804.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兵赔偿原告付祥胜损失600元,该款在付兵为付祥胜垫付款14219.28元中予以抵扣,余款13619.28元在付祥胜获得上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付兵;三、驳回原告付祥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