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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824号原告周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4月16日双方生育长女马某甲乙,2005年5月26日生育次女马某丁,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马某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长女马某甲乙由被告抚养,此女马某丁、二次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5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150000元:5间水泥屋架房,羊七只,牛三头,小麦一千公斤,玉米一千公斤,32英寸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六门柜一个,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橱柜一个,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经济帮助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以及分居时间均属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受到影响,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为其主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4月16日双方生育长女马某乙,2005年5月26日生育次女马某丁,201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马某丙。2012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经家人说和双方和好。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住往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很快能和好如初,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互相包容理解,夫妻感情仍能改善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艺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