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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110号被告人凌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住麻阳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女,住麻阳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邢某丙,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人凌某某,男,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谭某某、邢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谭某某、邢某乙,被告人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因与本县岩门镇平原村村民邢某某情感纠纷,于2015年9月24日7时许,来到邢某某父母邢某甲、谭某某家中。被告人凌某某因未找到邢某某,便与邢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凌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菜刀将邢某甲头部、肩部、手部连砍数刀,又将前来制止的谭某某头部连砍数刀。邢某甲的家属邢某丙、邢某乙前来制止,再次被凌某某砍伤。作案后,被告人凌某某将作案的刀具丢弃在附近的橘园里,拨打报警电话欲前往派出所投案,后被村民控制。随后,本县公安局岩门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案发后,经本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邢某甲、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邢某乙、邢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本案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因感情纠纷,持到故意伤害将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范围内量刑,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谭某某、邢某乙共同诉称:2015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凌某某趁邢某甲、谭某某不备,持刀将邢某甲、谭某某砍伤,同时将前来制止的邢某乙、邢某丙砍伤。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凌某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82791.4元被告人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称其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因与本县岩门镇平原村村民邢某某情感纠纷,于2015年9月24日7时许,来到邢某某父母邢某甲、谭某某家中欲找邢某某,在未找到邢某某后,便与邢某甲发生口角,进而打斗起来。随即,被告人凌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菜刀将邢某甲头部、肩部、手部等处连砍数刀,接着又将前来制止的谭某某头部砍伤数处。这时邢某甲的家属邢某丙、邢某乙前来制止,再遭被凌某某砍伤。作案后,被告人凌某某将作案的刀具丢弃在附近的橘园里,并拨打报警电话欲前往派出所投案。随后,本县公安局岩门派出所民警赶来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谭某某、邢某乙及邢某丙被立即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本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邢某甲、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邢某乙、邢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共住院治疗15天,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65.19元人民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人民币,误工时间按15日计算,其误工费为25212÷365×15=1036元人民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又无法统计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只能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为15日,计1036元人民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按30元/天计算,天数为15天,计450元人民币。以上4项损失相加共计为22687.19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共住院治疗15天,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498.81元人民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人民币,误工时间按15日计算,其误工费为25212÷365×15=1036元人民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又无法统计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只能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为15日,计1036元人民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按30元/天计算,天数为15天,计450元人民币。以上4项损失相加共计为12020.81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共住院治疗4天,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27.4元人民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人民币,误工时间按16日计算,其误工费为25212÷365×16=1105元人民币;3、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又无法统计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只能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为4日,计276元人民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按30元/天计算,天数为4天,计120元人民币。以上4项损失相加共计为3628.4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不锈钢菜刀、衣物照片,书证户籍资料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记录、CT诊断报告单,证人李某某、满某某、邢某丁、邢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甲、谭某某、邢某乙、邢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本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因情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邢某甲、谭某某均已年满六十周岁,系老年人,被告人凌某某本案中实施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诉讼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凌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谭某某、邢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谭某某、邢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谭某某、邢某乙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或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谭某某、邢某乙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损失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凌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一角九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凌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二十元八角一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凌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谭某某、邢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滕明建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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